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1〕134号
当事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谊品生鲜天伦百汇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0MA4T1P****
住址:衡阳市高新区长丰大道49号天伦百汇3号楼1楼 107、108、109室
经营者:赵*飞
身份证号码:341226******081751
联系电话:187****6050
2021年8月28日投诉人通过"美团"APP购买了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49号"谊品生鲜"天伦店的"湾仔码头速冻水饺",发现该水饺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希望相关部门调查处理。9月2日投诉人妻子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购买单据和食品。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对,发现食品购买时间确实已超过保质期限,但购买单据和实际食品不符。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要求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店处于营业状态,但其场所内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月17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核对后确认无误,并表示购买单据与实际食品不符原因为两种货物价格一样,员工发错所致。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持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0MA4T1****T,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水果、蔬菜、生鲜家禽、酒类、茶叶、粮油、糕点、面包、乳制品、熟食、肉制品、海味干货、蛋类、水产品、豆制品、调味品、饮用水、进口食品、文体用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服装、鞋帽、电子产品、玩具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零售。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2月7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销售),保健食品销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
这批"湾仔码头"牌大白菜猪肉水饺是当事人在2021年1月18日从长沙赫扬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 2021年8月28日销售的 "湾仔码头"牌大白菜猪肉水饺,数量1包,重量720g,生产日期为20200810,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18日,其进货价22元,销售价35元,涉案食品货值共35元,违法所得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和委托代理人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四: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现场开展经营;
证据五: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原因,销售金额等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上级供应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食品的合法来源;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商品直送验收单》照片1张,证明食品的进货时间和价格。
证据八:消费者提供电子订单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情况。
证据九:照片3张,证明销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情况;
证据十:衡阳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本局于2021年12月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衡园市监罚告字〔2021〕011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考虑到当事人为工商个体户,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涉案食品少,货值金额低,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当事人属初犯,对违法行为认识态度比较好、积极整改,认真配合调查,向执法人员主动提供案件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294条第(二)项裁量权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5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1、2项合并执行5035元,上缴 国库。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各代理收款银行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户名: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30964050002970 开户行:建行衡阳华新支行)。逾期不缴纳,我局可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