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4〕193号
当事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家湘范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QNCAN8F
住所:衡阳市高新区延安路6号君昇花苑*栋***室
经营者:钟*军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71312
2024年7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使用的鲈鱼(淡水鱼)、小米椒、茄子进行食品抽样检验,8月15日得出检验报告,鲈鱼(淡水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超出不足一倍),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小米椒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茄子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27日我局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行为涉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持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0****NCAN8F,经营范围:保健食品、自制饮品、酒类零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这三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从西园市场买的(具体那个摊位当事人已记不清),鲈鱼(淡水鱼)采购1.55千克,进货价44元1千克,销售1.55千克,销售价44元1千克;小米椒采购2.5千克,进货价9元1千克,销售2.25千克,销售价9元1千克;茄子采购2.5千克,进货价7元1千克,销售2千克,销售价7元1千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额102.45元,违法所得102.45元。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和委托代理人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四: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现场开展经营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证明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销售金额等情况;
证据六:鲈鱼(淡水鱼)、小米椒、茄子《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食品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证据七: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
本局于2024年10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衡市监高罚告字〔2024〕0083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鉴于当事人部分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涉案食品少,货值金额低,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对违法行为认识态度比较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和减免罚款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的情形,具有从轻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事实,现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2.45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1、2项合并执行5102.45元,上交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