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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5〕365号

发布时间: 2025-10-15
来源: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5〕365号


当事人:衡阳市衡有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5MAE6AELK8H

住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风情水街21栋101复

经营者:郑静静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2025年7月7日,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提示:关于珠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7日对衡阳市衡有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红线椒(辣椒)”和“青线椒(辣椒)”等食品原材料进行抽样检验,经依法抽样检验,“红线椒(辣椒)”倍硫磷,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倍硫磷标准指标为≤0.05,实测值为0.32;联苯菊酯标准指标为≤0.5,实测值为1.2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青线椒(辣椒)”噻虫胺,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噻虫胺标准指标为≤0.05,实测值为0.21;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标准指标为≤0.2,实测值为0.4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A2250361022103012C和编号:A2250361022103011C)。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根据调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2025年7月14日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现场笔录》检查记录和2025年9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红线椒和青线椒)的行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其违法销售事实提供相关经营凭证和销售证据,但未尽到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当事人于2025年5月27日从小贩摊位上购进了3.5公斤“青线椒”和3.5公斤“红线椒”,进货价格为“青线椒”3元/公斤,“红线椒”16元/公斤。货值金额共计66.5元。抽检公司抽检“青线椒”3.3公斤和“红线椒”3.3公斤,抽检公司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共计66元。剩余的“青线椒”0.2公斤和“红线椒”0.2公斤用于:一份“农家一碗香”菜品32元/份和一份“衡阳徕几炒麻拐”菜品58元/份,上述两份菜品违法所得共计90元。当事人收到青线椒和红线椒抽样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后,及时通过会员系统查询菜品消费者,将5月27日销售的菜品费用退还给消费者。鉴于当事人将菜品费用退还给消费者,当事人合计违法所得6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3页;《现场照片》一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2.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

3.衡阳市衡有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合法情况。

4.《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委托授权的合法情况。

5.被抽检“红线椒”和“青线椒”《检验报告》(编号:A2250361022103012C一份;A2250361022103011C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A2250361022103012C一份;A2250361022103011C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2页,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红线椒(辣椒)”倍硫磷,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青线椒(辣椒)”倍硫磷,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

6.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2页;微信转账截图二份2页;门店菜单复印件一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凭证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与违法所得。

2025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衡市监综执珠罚告〔2025〕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未尽到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在依法对当事人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相关经营凭证,涉案食品数量少,食品销售货值较少,违法手段和违法情节相对轻微,具有知错认错态度,在立案调查至案件调查终结之日止,当事人的违法销售行为未发现造成实际后果,当事人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八条:“本办法及《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等涉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文书中应当对裁量情况进行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形或幅度在《基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裁量,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尽到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涉案食用农产品超限额度较小,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根据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6元;

3、罚款人民币3000元;

合计罚没款人民币3066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衡阳市非税收入收款代理银行(户名: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复议前置: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