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5〕255号
当事人:衡阳市珠晖区芳菊皮具商行一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5MA4LGMB861
住所:衡阳市珠晖区商业城负一楼1504-1509号商铺
经营者:陈义雄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2025年4月15日,接到衡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线索处理单(衡市监综执线登〔2025〕007号),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4日和5月6日先后到达衡阳市珠晖区芳菊皮具商行一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为进一步调查事实真相,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5月6日依法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在2024年年底购进6款女包,清单如下:
1、卡诗兰帝,型号:7168#,颜色:米2#,数量1个,进货价45元,销售价68元;2、雅蒂尔,型号:璀璨人生1058#,颜色:黑,数量1个,进货价50元,销售价68元;3、路易锦绣,型号:8801#,颜色:黑,数量1个,进货价50元,销售价228元;4、路易锦绣,型号:8801#,颜色:麦咖,数量1个,进货价35元,销售价228元;5、卡诗兰帝,型号:2H8007#,颜色:黑-9#,数量1个,进货价55元,销售价78元;6、路易锦绣,型号:8805#,颜色:茶棕,数量1个,进货价35元,销售价228元。
这6款女包摆放在当事人的门店进行销售,2025年4月1日,当事人在销售女包的过程中,将一款女包(路易锦绣,型号:8801#,颜色:黑,)介绍为注册商标“香奈儿”女包,该款女包的logo设计与注册商标“香奈儿”的logo相似度接近且常人无法辨识,最终当事人以实际成交价208元的价格将该款女包销售出去,又因消费者投诉,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以308元的价格跟消费者进行退货退款。2025年4月24日和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现场笔录》和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未能提供6款女包的合法进货来源、相关厂家资质,且承认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将普通女包介绍为注册商标“香奈儿”女包的事实。
当事人对其违法经营事实提供相关经营凭证和销售证据,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签字确认。经过检查和询问,本案已经全部调查终结。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3、2025年4月24日所作《现场笔录》1份3页,2025年4月24日《现场照片》打印件6页,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情况;
4、2025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所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归档件一份,财务清单归档件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6款女包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5、对当事人2025年4月24日所作《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实际经营情况;
6、2025年5月6日所作《现场笔录》1份3页,2025年5月6日《现场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情况;
7、2025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所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归档件一份,财务清单归档件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6款女包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8、当事人购买“6款女包”的进货收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商品来源情况;
9、当事人销售单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情况;
10、对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证实是初次违法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情况;
11、当事人门店内销售的“6款女包”的logo和注册商标“香奈儿”的logo的对比照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情况;
12、当事人递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及实际经营的困难;
以上所有证据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有关证据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全部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记录在卷。
2025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衡市监珠罚告〔2025〕3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资料证据,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具有知错认错态度,截止至调查终结之日,未发现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实际后果。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出减轻处罚的申请,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章商标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减轻处罚的申请,依法可以予以采纳。
经本局研究决定,依法责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具体处罚内容如下:
1、没收、销毁侵权的产品;
2、罚款1000元人民币;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衡阳市非税收入收款代理银行(户名: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复议前置: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