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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5〕299号

发布时间: 2025-08-25
来源: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5〕299号


当事人:衡阳福熙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MA4M4UL5E

经营住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二七二轴业公司临湘江

法定代表人:康国军

身份证号码:******

根据(关于印发《整治殡葬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衡市监办〔2024〕90号),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7日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二七二轴业公司临湘江位置,对衡阳福熙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原衡阳望江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开展专项检查。

发现当事人收取了悼念厅租赁费的同时,重复收取服务项目名称“电子显示屏”费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为进一步调查事实真相,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5月27日依法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原“衡阳望江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17年9月20日,于2025年4月30日变更登记,变更为衡阳福熙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开业前已在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街道二七二社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街道、衡阳市市民政局以及衡阳市发改委申请办理了开办手续,并得到相关开办文件批复,2017年12月5日收到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衡发改价服〔2017〕37号)文件批复。

2025年4月17日和6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现场笔录》和对当事人涉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询问调查。

根据《关于重新发布我市城区殡葬服务价格的通知》(衡发改价费〔2022〕1号)、《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明确市城区殡葬服务价格的通知》(衡发改价费〔2020〕17号)文件内容,文件规定礼厅租赁费用包含使用电子屏。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调取、查阅当事人2024年至今的相关财务明细及汇总资料,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收取了悼念厅租赁费的同时,重复收取服务项目名称“电子显示屏”费用,从2024年1月至今收取了75位服务对象“电子显示屏”费用,每位180元,共计金额13500元。

当事人重复收取“电子显示屏”费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经过检查和询问,本案已经全部调查终结。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属实。收取价款13500元为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页,当事人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委托权限;

3.当事人提供的《衡阳市福熙园殡葬服务价格表》1页,证明当事人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

4.2025年4月17日所作《现场笔录》1份3页,2025年4月17日《现场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的事实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逝者登记信息》3页,证明当事人服务对象人数统计的情况;

6.《电子屏服务费用汇总表》1页,证明当事人违规收取“电子显示屏”费用的情况;

7.随机抽取《福熙园殡葬服务登记表》3页,证明当事人违规收取“电子显示屏”费用情况;

8对委托代理人2025年6月19日所作《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违规收取“电子显示屏”费用的情况;

9.《关于重新发布我市城区殡葬服务价格的通知》(衡发改价费〔2022〕1号)、《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明确市城区殡葬服务价格的通知》(衡发改价费〔2020〕17号)文件复印件2份11页,证明当事人违反相关政策规定;

10.当事人提交《关于电子屏服务收费的情况说明》2页,证明当事人违规收取“电子显示屏”费用的情况;

11.当事人提交的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街道二七二社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街道、衡阳市市民政局以及衡阳市发改委开办批复文件复印件6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性;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7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告知书》(衡市监综执珠责退告〔2025〕3号),依法告知了本局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退款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本局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对证据发表意见,本局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8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衡市监综执珠责退〔2025〕3号),责令当事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多收价款13500元退还给原交费者。当事人于2025年8月13日向我局提交《关于电子屏费用清退的情况说明》,截止退款期满之日,已清退1080元,未能退还多收价款金额为12420元。

上述清退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关于电子屏费用清退的情况说明》1页;

2.《清退情况确认表》1页;

以上所有证据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有关证据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全部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记录在卷。

2025年8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衡市监珠罚告〔2025〕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12420元为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我局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立即整改,且无拒不退还多收价款情形,因客观原因的存在,导致多收价款清退情况不理想。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较大损失,能够积极整改或者实施清退,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少于3.5倍的罚款;的规定,经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经本局研究决定,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没收到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处以全部违法所得2倍(13500*2=27000)的罚款,具体处罚内容如下:

1.没收到期未退还的多收价款12420元人民币;

2.罚款27000元人民币;

以上2项罚没合计39420元人民币。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衡阳市非税收入收款代理银行(户名: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复议前置: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