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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6〕27号

发布时间: 2026-01-12
来源:食品抽检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627号    

                

当事人:衡阳市湘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湘之味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MA4LE1K0X8

住所: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街道广东路8号

负责人:陈去非                        

      

2025年10月28日,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提示,关于珠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衡阳市湘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湘之味酒店(以下简称当事人)采购的“青辣椒”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违法线索。2025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2250402451123008C,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根据调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2025年11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现场笔录》检查记录和2025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辣椒食品原料的行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其违法销售事实提供相关经营凭证和销售证据,但未尽到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当事人于2025年9月23日从衡阳市衡州市场2楼摊贩上购进了2.5公斤“青辣椒”,进货价格为10元/公斤。货值金额共计25元。抽检公司抽检“青辣椒”2.3公斤,抽检公司抽样检验样品“青辣椒”购置费用23元,剩余0.2公斤,公司用于员工餐使用完,无剩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情况。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3.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负责人委托他人接受询问调查和接受处理该案相关事宜。

4.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5.《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一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6.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

7.被抽检“青辣椒”《检验报告》(编号:A2250402

451123008C)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青辣椒”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啶虫脒标准指标为≤0.2mg/kg,实测值为0.83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

8.当事人《申请从轻处理的说明》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凭证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与请求及经营状况的实际。

以上所有证据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有关证据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全部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记录在卷。

202512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衡市监综执珠罚告〔20257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青辣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在依法对当事人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涉案食品数量少,未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法手段和违法情节相对轻微,具有知错认错态度,当事人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依法予以采纳。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青辣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3元;罚款人民币3000元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警告。

根据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3元;

3、罚款人民币3023元;

合计罚没款人民币3023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衡阳市非税收入收款代理银行(户名: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502802902490988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复议前置: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