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5〕486号
当事人:衡阳市珠晖区法兰特电器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5MA4LMFTM98
经营场所:衡阳市珠晖区湘江市场A栋2号
经营者:赵**
2025年10月24日,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案件线索,线索内容显示:2025年10月17日,珠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5台商用燃气灶(其中4台无任何标签标识,1台无“3C”认证标志、执行标准为GB35848-2018)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25年11月4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从外地推销人员处购入5台商用燃气灶,其中4台没有任何标签标识,1台无“3C”认证标志、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35848-2018,具体规格及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如下:直径为69cm的圆形燃气灶(进价:40元/台;销价:50元/台;数量:2台)、直径为59cm的圆形燃气灶(进价:30元/台;销价:40元/台;数量:1台)、长方形(43*52cm)规格燃气灶(进价:30元/台;销价:40元/台;数量:1台)、型号SZCY5.5-35燃气灶(进价:35元/台;销价:45元/台;数量:1台)。上述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25元(50×2+40×1+40×1+45×1)。至案发时,上述产品均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经营资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无法联系供货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委托授权情况;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物品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用燃气灶进行调查取证情况; 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与《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各1份、《财物清单》2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与延长扣押的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均已签名确认,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12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衡市监综执珠罚告〔2025〕7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商用燃气燃烧器具》(GB 35848-2024)已于2024年8月1日起实施,原GB35848-2018已被代替。另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对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自2025年7月1日起,商用燃气燃烧器具列入CCC认证目录。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商用燃气燃烧器具》(GB 35848-2024)标准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同时,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经CCC认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 在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产品尚未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6 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当事人上述情形符合从轻处罚条件。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商用燃气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和本案事实依据,根据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5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用燃气灶; 2、罚款人民币315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衡阳市非税收入收款代理银行(户名: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502802902490988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