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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6〕26号

发布时间: 2026-01-15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6〕26号


当事人:衡阳市蒸湘区爱沃德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8MA4REET59J

住所: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南路10号中泰峰境C栋15号车库

经营者:汪营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2025年7月7日,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提示:关于珠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7日对衡阳市第二十六中学的“大红椒(辣椒)”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0月24日衡阳市市场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珠晖大队执法人员,经调查二十六中学所购买的“大红椒”是从湖南鲜必达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湖南鲜必达食品有限公司又是在衡阳市蒸湘区爱沃德生活超市购进的。

经查: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现场笔录》检查记录和2025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大红椒的行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其违法销售事实提供相关经营凭证和销售证据,但未尽到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当事人对相关证据予以签字确认。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大红椒是因前一天未下单采购大红椒,于2025年5月26日从衡阳市西园市场农户摊位上临时购进了10斤大红椒,进货价格为3元每斤,销售价为3元每斤,货值金额30元(10*3=30)一共销售了10斤,共计违法所得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3页;《现场照片》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2.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

3.衡阳市蒸湘区爱沃德生活超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资质合法情况。

4.《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委托授权的合法情况。

5.《衡阳市西园农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其经营的大红椒进货查验义务情况。

6.当事人2025年10月28日递交《关于申请从轻处理的报告》,证明当事人的请求及经营状况的实际。

7.被抽检“大红椒”《检验报告》编号:A2250361022103008C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大红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以上所有证据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有关证据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全部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记录在卷。

2025年12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衡市监综执珠罚告〔2025〕7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大红椒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抽检批次的“大红椒”时,未向供货商索取了经营资质、抽检批次“大红椒”的检测报告单,没有购进票据,未履行进货查验等相关义务,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在依法对当事人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相关经营凭证,涉案食品数量少,食品销售货值较少,违法手段和违法情节相对轻微,具有知错认错态度,在立案调查至案件调查终结之日止,当事人的违法销售行为未发现造成实际后果,当事人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依法可以予以采纳。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合上述,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大红椒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警告。

根据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003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衡阳市非税收入收款代理银行(户名: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复议前置: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