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06-13
关于印发《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委属单位、归口管理单位、各县市区发改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委的行政执法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县市区发改部门可依据职责分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附件:1、《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目录》
2、《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依据、裁量阶次、违法行为及处罚标准》
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6月7日
附件1:
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
处罚裁量权基准目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3
(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11
(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12
(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13
(五)《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方法》----16
(六)《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
(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3
(八)《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4
(九)《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暂行办法》----26
(十)《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27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8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32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35
(十四)《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39
(十五)《衡阳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44
(十六)《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9
附件2: |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1 |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轻微违法行为 | 情节轻微,可以及时改正并进行正常招标的,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侵权后果严重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2 |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代理机构过失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且尚未造成不良后果,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弥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3 |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视情况可以不予罚款或处一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已产生后果,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公平进行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情节恶劣,或已导致招投标活动结果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 |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已经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并给其他投标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5 |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情节一般,能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对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较轻微,已及时弥补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已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违法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移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6 |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情节一般,能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对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较轻微,已及时弥补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已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违法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移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7 |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招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已经影响到评标活动的正常进行,或对评标结果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造成评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影响评标结果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8 |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反上述规定,及时纠正且未实际实施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视情况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上述规定,项目已实际实施但及时纠正可避免损失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上述规定,项目已实际实施且纠正后任会造成损失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9 |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违法行为 | 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尚未开始实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让、分包无效,并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违法行为 | 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已经开始实施。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已经开始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移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10 |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订立的合同、协议未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且及时纠正的,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订立的合同、协议涉及实质性内容,但尚未实际实施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订立的合同、协议涉及实质性内容,已实际实施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1 | 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查备案过程中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本条规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 ||
2 |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本规定的,认定招标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本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认定招标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对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3 |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认定招标无效。 |
(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1 |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可以及时纠正,但已影响评标结果的,责令改正。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难以纠正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2 | 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 中标人违反本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取消中标资格;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
(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1 | 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在限定期限内及时纠正,重新开始招标,没有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及时纠正,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当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赔偿损失。”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2 | 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违法行为 | 前述行为情节轻微,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且不导致招标无效的,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前述规定,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下罚款,认定招标无效的,重新招标。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前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认定招标无效的,重新招标。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3 | 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不影响整个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的,评标无效,重新评标,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影响整个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的,评标无效,重新招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4 | 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不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纠正,没有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责令改正,处千分之五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给中标人造成较大损失的,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责令改正,处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
(五)《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1 | 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违法行为 | 前述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前述规定,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下罚款,认定招标无效的,重新招标。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前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认定招标无效的,重新招标。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2 |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前述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前述规定,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能及时纠正,且未对评标活动产生实质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前述规定,情节恶劣,或对评标活动已产生实质影响的,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3 |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致影响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且主动采取措施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已影响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4 |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且不影响整个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评标无效,责令改正。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已影响整个招标活动公平、公正的,评标无效,责令改正,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5 |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可以纠正,不影响招标项目实施的,责令改正,视情况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已影响招标项目正常实施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
(六)《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1 |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违法行为 | 前述行为情节轻微,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前述规定,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下罚款,认定招标无效的,重新招标。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前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认定招标无效的,重新招标。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2 |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可以及时纠正,但已影响评标结果的,责令改正。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难以纠正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3 | 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纠正,没有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给中标人造成较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1 |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经警告后能够及时改正,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驳回投诉。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八)《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1 |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轻微违法行为 |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2 |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及时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 | ||
一般违法行为 |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轻微违法行为 |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九)《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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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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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有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丧失棉花加工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所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 |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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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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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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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 违反本条规定,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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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 | 违反本条规定,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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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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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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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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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能改造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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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治理期限内未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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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未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或者停产后擅自开启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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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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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轻微违法行为 | 生产单位在责令期限内治理,并达到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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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生产单位在责令期限内治理,未及时达到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责令停业整顿,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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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生产单位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治理,或治理不能达到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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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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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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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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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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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者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能停止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停止对能源消费者实行包费制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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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未停止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停止对能源消费者实行包费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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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能够改正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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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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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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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监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轻微违法行为 | 重点用能单位在责令期限内落实并达到整改要求的。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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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重点用能单位在责令期限内落实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责令整改,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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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重点用能单位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整改的。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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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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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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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1 |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造成较大损失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2 | 第五十条:“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轻微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 | |||
一般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情节较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3 | 第五十二条:“违法本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盒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能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责令停止使用,不予处罚。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未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1 |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
严重违法行为 |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2 |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情节较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3 |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情节较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 | |||
4 |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种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七)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八)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九)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不得低于罚款最低数额的10%。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违法所得5倍数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2倍或者1倍以下,一般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3倍,从重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4倍或者5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一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1倍,一般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2倍,从重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3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自查,发现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行使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2001年发布的《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计价检〔2001〕2063号)同时废止。[3]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法定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合理适用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考虑当事人经营状况、市场份额和竞争能力,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整改,然后依法处罚的执法程序。
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可先采取提醒、告诫等措施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能通过警告达到执法效果的,口头或书面警告经营者,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需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先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再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条 价格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手段、违法后果、主客观过错、改正措施等情节,分为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价格违法行为三个阶次。
第六条 价格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所得金额依照《价格违法所得多收价款计算办法》(计价检[2001]2607号)计算确定,并以合法有效的价格规定为基础,对确因政策滞后、非主观故意造成的价格违法行为,可适当剔除实际成本。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重价格违法行为:
(一)诱骗、串通他人违法或在共同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中起重要作用的;
(二)一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退还多收价费款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六)其他产生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价格违法行为: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且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二)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数额不大,且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的;
(三)无主观过错,且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阶次对应标准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未设定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价格违法行为阶次的,一律按价格违法行为阶次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阶次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经提醒告诫、警告及时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下限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在检查过程中主动停止或经审理认定应予适当考虑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影响范围较大,或在特殊时期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或经检查,拒不改正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五十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的罚款。
对违法性质恶劣的价格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一律顶格处理。
第十二条 对同一阶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可相应给予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五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无违法所得的小规模经营者,罚款金额如超过其两个月营业收入的,可以适当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的价格行政处罚案件,依照国家《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的一般程序的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简易程序的价格行政处罚按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价格垄断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处罚,不适用本办
(十六)《衡阳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类违法行为:
1、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3、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衡阳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上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1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类违法行为: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2、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同上。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5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9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类违法行为: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同上。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类违法行为: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同上。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表现为: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同上。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分别可以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表现为: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6)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同上。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1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违反《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表现为:
(1)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2)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3)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4)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5)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6)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7)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8)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4、《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表现为:
(1)不明码标价的;
(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500元以下、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类违法行为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处罚基准: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类违法行为:
(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处罚基准: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