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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
湘交政法〔2015〕368号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
监督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
为加强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执法行为,严格行政执法程序,厅制定了《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2015年12月9日
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行政
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交通质安监督执法行为,严格行政执法程序,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交通建设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由交通质安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条 交通质安监督机构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行使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包括:
(一)依法对监督对象作出的责令整改等行政处理决定;
(二)依法对监督对象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
(三)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监督对象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授权和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执法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指导和监督交通质安监督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交通质安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仪容整洁、举止文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现场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 交通质安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必须对违法、违规案件相关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认真收集违法证据,制作填写规范统一的执法文书,向当事人明确告知拟做出的具体行政执法决定,执法文书和证据清单必须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交通质安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理执法行为填制的执法文书主要包括立案报告、询问笔录、证据清单、违法行为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结案报告等。
第九条 交通质安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并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 填写统一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向所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依据法律规定, 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一律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交通质安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规范,行政处罚公平公正。
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测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十五条 执法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做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须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检测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质安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交通质安监督机构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质安监督机构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 》,提出处理意见,报送交通质安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
第十九条 交通质安监督机构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书 》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质安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前告知 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给予处罚的 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前告知 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质安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应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质安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完成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做进一步调查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质安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五)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在依法 作出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按照《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交通质安监督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的申辩;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阅读、修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成《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法人员所属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交通质安监督机构;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执行,按照国家相关的具体办法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质安监督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下列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写《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档案: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处理决定完毕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三十八条 交通质安监督机构需对违法当事人实施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所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行。
第三十九条 交通质安监督机构和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质安监督执法使用的行政执法文书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文书制式实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