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9-02 来源:办公室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市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衡阳市委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1日
衡阳市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要求,强化林业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省委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2014年改革工作要点》(湘生体改[2014]1号)、《中共衡阳市委办公室印发<中共衡阳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4年工作要点及责任分工>的通知》(衡办[2014]34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生态红线,是指依据有关规定 法制办划定并公布的林地、森林及湿地红线,包括一级保护林地、森林及湿地、二级保护林地、森林及湿地和三级保护林地、森林及湿地。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生态红线区域实施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林业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和监督管理、评估考核负总责。
第四条 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林业生态红线的统一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林业生态建设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好职责。各级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在审批相关项目时要严格把关,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森林、湿地的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各级宣传、文广新、电视台、报社等部门、单位要创新载体,拓宽渠道,认真做好保护林地、森林、湿地等宣传工作。
各级林业部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林业生态红线区域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衡阳市林业生态红线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生态红线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或方案,并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为基础,加强本辖区内林业生态红线区域保护,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对林业生态红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生物多样性等指标进行监测评估,开展科学研究,优化保护措施。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林业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调整林业生态红线区域。林业生态红线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和保护级别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林业生态红线分级保护措施。一级保护的林地、森林、湿地要严格保护,禁止开发利用。二级保护的林地、森林、湿地要以保护为主,限制开发利用。三级保护的林地、森林、湿地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适度开发,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红线区域的执法监管,加强行政执法,采取有力手段,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以及乱占林地湿地等破坏林业生态红线的违法犯罪行为,适时开展专项检查和专项行动,对擅自调整林业生态红线区域、违法进行资源开发和建设活动、非法排放污染物等各类违法违规活动,应责令立即停止,依法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源头上遏制破坏林业生态红线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每年度林地减少面积应在红线目标内略有结余,当年度林地减少面积达到该年度林业生态红线林地面积减少目标指数的80%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主动调控,保证红线目标不被突破。因征占损失的林地及森林,须通过矿区植被恢复、未利用地造林、退耕还林、人工造林、封山育林、低产低效林改造等方式做好林地和森林的占补平衡工作,保证林地减少在红线范围内,森林资源得到保持和增加。采伐迹地需在采伐的第二年完成更新造林,上半年产生的火烧迹地需在当年完成更新造林,下半年产生的火烧迹地需在第二年的上半年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林业生态红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资金保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创新工作方法,开拓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监管资金来源渠道,保障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各项经费。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开展林业生态补偿试点工作,探索林业生态补偿依据、补偿标准、补偿形式,整合拓宽林业生态补偿资金渠道,为我市科学制定林业生态补偿办法提供全面、系统、真实的试点资料,以便全面铺开。
第十六条 市林业局应牵头制定我市林业生态效益补偿办法,明确对于涉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湿地范围或功能区的调整,占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土地的交通、电力和旅游等工程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必须进行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并签订长期生态补偿协议。对于依托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湿地景观资源开展旅游的机构,要从每年度的经营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生态补偿费用,专项用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建设、管理和发展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生态建设专项资金,用以解决林地、森林和湿地界桩(碑)、管护所(站)、宣传碑(牌)、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控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通过开展生态补偿、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健全林地、森林和湿地建设管理资金投入机制。
第十八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统一明确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将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湿地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将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基本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基本建设计划,保障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建设的各项配套资金足额按时拨付。
第四章 目标责任制
第十九条 林业生态红线目标责任制通过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的形式确定。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县(市、区)长为林业生态红线目标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其任期内县(市、区)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监督、管理目标的确立、细化分解及完成落实负总责。县 (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其任期内县(市、区)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监督、管理目标的确立、分解及落实。
第二十一条 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目标不受负责人工作变动影响,负责人工作变动时要做好责任交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林业局应当从林地、森林、湿地红线保护等方面制定具体的评估指标,出台县(市、区)党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森林资源保护审计评估指标体系,由市林业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领导干部离任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保护审计指标应当纳入干部考核体系中,将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与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监督、管理挂钩。在一个验收评价周期内,对于突破林地、森林和湿地保护红线的县(市、区)实行红、黄牌警告机制。第一次突破年度林业生态红线指标的县(市、区),对该县(市、区)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实行约谈。第二次突破年度林业生态红线指标的县(市、区),对该县(市、区)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实行黄牌警告,暂停该县(市、区)下一年度的征占用林地审批。第三次突破年度林业生态红线指标的县(市、区),对该县(市、区)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实行红牌警告,在该验收评价周期内不予提拔任用,并视程度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五章 评估考核
第二十四条 评估考核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坚持日常监管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总结自评和上级考核相结合的原则,每年年底组织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监督、管理目标完成情况检查,确定每五年为一个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监督、管理目标完成情况验收评价周期,每个周期的结束年对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监督、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的验收评价考核。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自查和监督,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对行政区域内林业生态红线保护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完成林业生态红线保护评估报告,并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各县(市、区)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监督、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公开通报,每五年的验收评价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评估考核细则由市林业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