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人社复字〔2019〕51号(B类)
夏嵩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后特殊工种继续享受提前退休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按照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相关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其正式职工,这与计划经济时期公有制经济成份占绝对主导地位和“单位保障”的特点是相适应的,在当时劳动保护手段不健全、就业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保护了职工的身体健康。当时,各个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特殊工种的具体名称、标准、范围,由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公布。从事这些岗位的职工,只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5年办理退休。
改革开放后,职工的养老保障方式发生了变化,由单位保障变为社会养老保险,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的相关背景和实施条件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已经不能适应养老保险机制转变、劳动条件改善等新情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如果提前退休,对养老保险制度会产生很大的冲击。一是由于缴费年限长短、缴费水平高低直接影响参保职工退休后的待遇水平,国家通过建立参保缴费激励约束机制,鼓励职工多缴费、长缴费,多拿养老金,更好地保障他们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提前退休将会减少他们退休待遇。二是养老保险基金是所有参保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形成,对少数人员采取提前退休的办法,对其他正常参保缴费的人有失公平,也将造成减收增支,加大基金支付压力。三是随着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提前退休进一步拉低新中国成立初确定的退休年龄,加剧了人口抚养负担,不利于养老保险制度公平可持续发展。因此,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控制违规办理提前退休行为,不符合国家现行政策规定的,不再新开提前退休政策口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劳社部函〔2002〕97号)规定:“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下发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人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规定:“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企业、人员范围。”我省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工作相对滞后,且改革形式多样化,情况复杂。国有企业改制时,不论主体分离、改为国有独资,还是改为国有控股。有的职工身份未进行置换(买断),劳动关系主体也未发生变化;有的职工身份未进行置换(买断),劳动关系承接转移;有的职工与原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身份置换,重新与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等等。在实际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遇到一些问题,为了更好的贯彻国家政策,规范、统一全省退休审批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省人社厅先后下发了《关于参保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人社函〔2012〕236号)和《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出生年月、特殊工种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人社函〔2017〕221号)文件。湘人社函〔2012〕236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虽然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主体发生了变化,但企业仍为国有控股。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前,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单位和个人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满规定年限,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这一规定,符合劳社部函〔2002〕97号规定。湘人社函〔2017〕221号文件规定:“与国有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人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同时规定:“原国有企业改制破产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身份置换的职工,无论在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重新就业,还是在外资企业或私有企业重新就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在此期间,不论他们从事何种工作,均不再享受国家特殊工种相关政策待遇。”此规定,系指职工与原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身份置换,重新就业与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湘人社函〔2012〕236号与湘人社函〔2017〕221号文件规定是一致,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我市是严格按照省人社厅上述两个文件执行。
感谢你们对市人社局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