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先生于
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证明。劳动合同的条款是劳动合同中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协商一致、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具体条文。所以劳动合同的条款就是劳动合同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主要由劳动合同的条款确定。劳动合同的条款是否齐备、准确,直接决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劳动合同能否得到切实履行。因此,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对劳动合同的条款作了规定。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条款,分为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种。所谓必备条款,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款,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所谓约定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的条款,如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福利待遇等。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用人单位为了简捷、省时、方便,事先准备好劳动合同文本。但是,有的用人单位利用事先准备劳动合同文本的条件,将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劳动者的条款塞进劳动合同文本,有的甚至还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具备的条款故意不写进劳动合同文本,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侵犯。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各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者持有劳动合同文本,这是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方式。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了这一规定,就应当予以改正,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没有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在劳动者提出异议后仍然不同意在劳动合同文本中予以载明。这样的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了,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即: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某一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故意对社会保险不作规定,劳动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以后,也不给劳动者上社会保险,在劳动者发生社会保险事项时,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用人单位没有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也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田先生虽然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名,但劳动合同应予以协商确定的内容没有约定,公司亦没有将另一份交田先生持有,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没有达到,起不到劳动合同的约束和规定作用,应当视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该公司应向田先生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应支持11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1500元×11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