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先生与某毛皮服装加工公司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于 2014 年 10 月 1 日到期,公司未通知冯先生终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冯先生续订劳动合同。冯先生在该公司原岗位上继续工作,公司也未表示异议。至 2015 年 12 月,冯先生提出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冯先生在本单位工作,既未满十年,也没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同意他的请求。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
笔者认为,其实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国家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4号)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的劳动关系,而并不等于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订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为终止事实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里,用人单位可以主动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以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冯先生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既未终止劳动合同,也未续订劳动合同,冯先生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实际上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冯先生提出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公司理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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