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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配备及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11-13 18:09 信息来源:法规科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各科室(部门)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保障每一名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是指为各科室(部门)配备的便携式录音录像取证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记录仪等,以下简称: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条 根据各部门执法情况进行相应的设备配备:

  (一)为具有现场执法职能的科室(部门)配备至少两台能够同时记录图像和音频的记录设备,需要单独记录音频的配备两支录音笔;

  (二)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设置询问室,询问室内配备能够同时记录图像和音频的记录设备。

  第四条 各单位负责开展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以及有关设备、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工作专用,严禁私自使用和外借。

  第二章 使用

  第六条 执法记录仪必须经执法人员所在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方可使用,使用情况需登记台账备查。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记入本局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统一存放,并指定专人管理。在日常使用中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执法记录仪使用说明书和本办法操作执法记录仪。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做好执法记录仪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的储存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执法记录仪的正常使用。

  执法人员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九条 在进行执法过程全纪录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录制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如用人单位名称牌匾、地址门牌号等信息;

  (二)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言行举止;

  (三)执法事项涉及的重要证据;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现场执法时,执法记录仪应当由两人携带,一人围绕执法人员,对执法、处置过程进行全程记录。

  第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的音像记录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开始,至行政相对人核对相应笔录、文书并签字确认后结束。

  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局属执法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维护,要求按照规定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的损坏。

  第十四条 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维修,确保不影响现场记录工作。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导出保存。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导出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导出保存。记录信息导出后清空执法记录仪内存,防止随意存储传播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六条 其他单位需要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批准后由管理员统一办理,填写《调阅、复制音像资料登记表》。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证据的,保存期限与劳动保障监察案卷保存期限相同,并按照视听资料证据的有关规定,

  转存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入卷管理,或刻录光盘归入案卷。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记录过程中无故中断记录,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法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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