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2019年7月,某服装外贸加工公司销售经理休产假,一段时期不会上班。公司便向社会公开招聘一名销售经理。贾小姐前往应聘,双方协商洽谈中,贾小姐向公司提交了在多家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书面说明、工作照。公司求才心切,急需一名有销售经验的经理带头销售一批新订单产品,对贾小姐工作经历十分满意,于是双方当即协商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聘用贾小姐为销售经理,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2个月;贾小姐全权负责新订单产品销售业务,并对销售部工作人员的聘用享有决策权。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即要求贾小姐上任工作。
两个月后,公司发现贾小姐主管的销售部业绩平平,但她的接待费用却日见上升,还招用了几名亲戚到销售部且/此处建议不用标点挂名领薪又不上班,遂对贾小姐的工作经历产生质疑。经逐一调查发现,贾小姐所说的在多家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纯属乌有,所说企业有的根本不存在,有的企业只是她在那当过工人,销售经历都是其表姐当某外企销售主管时的复制。为了避免贾小姐继续工作可能带来的问题,公司当即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贾小姐认为自己正在努力拓展销售渠道并即将取得成绩,以往工作经历与现在业绩并无关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当事人如采取欺诈或威胁的行为订立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是否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做出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这个“没有法律约束力”,是从劳动合同订立的时候起算的,即该劳动合同从未产生过法律约束力。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或者变更合同。
本案中,贾小姐为了达到与某服装外贸加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了真实情况,提供了以往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虚假的工作经历证明,使公司陷入错误的欺诈,致使公司在急需销售经理的时候与她订立了劳动合同。因此,贾小姐与某服装外贸加工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该无效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应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应聘者依法享有知情权,用人单位依法也享也有知情权。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体现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共同享有的知情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南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陈昌衡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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