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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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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韶师傅就职于某汽车维修公司,由于最近公司接收了多部汽车维修订单,要求所有员工完成自己的工作后都加班帮助完成订单任务。韶师傅已加班6天,2019年6月6日下班后,公司主管再一次通知他留下来加班。韶师傅以连续加班导致身体疲劳为由予以拒绝。几天后,公司通知韶师傅因无故旷工已被解除劳动合同。韶师傅只领取了当月部分工资,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遭到公司拒绝。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主要表现在单位通过制定不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使得该单位大部分劳动者在8小时内无法完成工作任务。而为了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任务,获得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不得不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从而变相迫使劳动者不得不加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定额”,即劳动者消耗定额,是指在一定生产技术组织条件下,对生产单位合格产品或完成一定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消耗所预先规定的标准,包括时间定额、产量定额、看管定额、服务定额等。劳动定额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4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可见,合理确定劳动定额的重要。如果劳动者进行了超过劳动定额标准的工作,就是延长了工作时间,即进行了加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可见,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是需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协商是用人单位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因为加班需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只有在与劳动者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加班。如果与劳动者协商不同意,用人单位则无权强行要求劳动者加班。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当然,还有用人单位可单方安排且不经协商的直接决定加班情形,即《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受该法第四十一条限制的法定情形:(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某公司安排韶师傅加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加班费。加班属于非正常工作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因此不应属于旷工行为。公司因韶师傅拒绝加班而解除其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韶师傅可以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应当继续履行;韶师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韶师傅支付赔偿金。

  湖南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陈昌衡(北院704室)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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