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因企业迁移无法履行 经协商可以依法解除
坐落于雁城北区的某外贸加工厂系2016年入驻某市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之一。同年费先生与该厂订立了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实际履行地为雁城北区某社区。2019年3月,该厂孵化成功,又在雁城南区建立了新的厂房,便决定5月1日迁移新址,并向全体员工发出协商告知书,承诺凡搬迁新址上班的,厂方均提供班车、集体宿舍、免费中餐等条件。费先生不愿意到离家更远的新厂上班。厂方无奈,额外支付了他一个月工资后,和他解除了劳动合同。可是,费先生依然不满意,认为工厂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工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并非一成不变,不可变更,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此外,《劳动合同法》中提到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条款是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可以参考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即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问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
上述规定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体现,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债的形成所依赖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的变化,致原债的关系显失公平时,双方应变更债的内容,重新协调双方利益,达到新的平衡。因情势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合同一方可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在于追求公平和正义,故不得滥用该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以从以下角度来理解:
其一,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必须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如果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修改或者废止,合同如果不变更,就可能出现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甚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导致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而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是必要而且是必需的。
其二,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等。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可能会经常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和产品结构,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工种、产品生产岗位就可能因此而撤销,或者为其他新的工种、岗位所替代,原劳动合同就可能因订立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更。
其三,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如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级等,造成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
其四,客观方面的原因。这种客观原因的出现使得当事人原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变更。
本案中,某外贸加工厂变更地址的背景是创业孵化成功,根据生产发展状大的需要建立了新的厂房,属订立劳动合同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并非主观上故意迁址,且作为变更地址的补救措施,厂方给职工提供了班车、集体宿舍、免费中餐等优惠条件,让职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际上不存在隐障。经厂方与费先生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厂方已经支付费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费先生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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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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