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春节过后,某公司柴先生欲到同学新办公司谋求新职,便主动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了一份书面离职报告,内容为“因本人身体不适本公司岗位,不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尊重柴先生动议,在离职报告上签署了“同意”字样。柴先生随后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离开了公司,到新公司就职。2019年4月初,柴先生突然向原公司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拖欠工资、就职担保金。公司核账后表示,退回就职担保金,但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并不支持其他请求。
笔者支持公司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赔偿金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7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在维权时,应注意区分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区别,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定情形。也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赔偿金应以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为基础。
本案中,柴先生本人书写并提交人力资源部的离职报告,明确记载了“因本人身体不适本公司岗位,不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内容,可见系柴先生主动离职。柴先生在离职后虽主张离职真实原因系公司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但该主张与其本人书面并提交的离职报告内容自相矛盾,且柴先生事后也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离职真实原因的主张。况且,柴先生是完全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理应明白本人提交的离职报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欺诈等违反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其本人书写的离职报告应作为考核、权衡其离职原因的依据。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主张、动议者为“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所以,劳动者虽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自己是动议者,依上述法条,不能享受经济补偿。柴先生要求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应不予支持。
湖南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陈昌衡(北院811室)
2019年4月29日
邮编:421001 联系电话:0734-8867079(办)
地址:湖南省衡阳市华新技术开发区长湖街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