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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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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6月,家住湘北的秦先生被任命为某通讯有限公司驻湘南片的经理,常年在外出差,无瑕照顾家庭。他便雇请大学同学的一个亲戚柳阿姨,每周为他家打扫一次卫生,并口头约定了打扫卫生的范围、标准和日薪(300元)。同年9月的一天,柳阿姨在清扫天花板时,不慎从折梯上摔下,致使腰椎第一、二节压缩性骨折。秦先生为她支付了医疗费、营养费。柳阿姨表示身体尚未完全康复,请求按照企业工伤待遇赔偿。秦先生以双方为雇佣关系为由,拒绝了柳阿姨的请求。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范围是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责任的形成,应该以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具有对应的主体资格为基础,那么,不具有对应资格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就不适应工伤保险制度范围。

  本案中,秦先生仅仅是一介公民,自然人。他以私人名义雇请柳阿姨从事与其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毫无关联的家务活动,决定了他不是工伤保险制度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柳阿姨也不是其中的“职工”,所以,秦先生没有为柳阿姨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柳阿姨也不属于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双方均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列。

  但是,虽然秦先生可以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理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解释“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劳动’。”

  柳阿姨受雇于秦先生的主要职责就是按照双方约定定期打扫秦先生居所卫生,清理天花板属于职责之一。而柳阿姨正是在履行清扫之责时不慎坠落致伤,显然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柳阿姨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秦先生应当予以赔偿。如果柳阿姨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秦先生也应当予以赔偿。

  湖南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陈昌衡(北院811室)

  2018年11月1日

  邮编:421001 联系电话:0734-8867079(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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