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某高科技集团实行多元化转型布局,在某地开发区新成立一家未来智能汽车公司,全面负责未来汽车的技术研发及所有生产经营管理。因此,集团总部通知属下某汽车制造公司将部分研发、生产部门及职工搬迁到新公司上班。但是,这部分职工因家庭多在本地,表示不愿搬迁,要求另行安排工作。公司欲以职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又担心群访事件,影响稳定。
笔者认为,近年来,国家实行供给侧改革,从供给、生产端入手,通过解放生产力,提升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要求清理僵尸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将发展方面锁定新兴领域、创新领域,创造新的经济增长点。这一过程中,企业组织形式、生产经营地址以及经营方式的变化,必然影响到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原国家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界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本案中,企业搬迁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若对职工产生足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影响,那么,企业应调整、整合工作岗位,将职工分流到岗。如果职工不愿变更到新的工作岗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从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被调整岗位的职工要求调整新岗位的要求是合理的,但是,如果企业方确因岗位需求或者专业要求等原因,不能提供给职工满意的新岗位,那么,双方实际上无法对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此时,企业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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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陈昌衡(北院811室)
201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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