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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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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兼得

  皮师傅在某隧道工程建筑公司工作多年,该公司一直没有为他缴纳工伤保险费。2017年6月,在一次隧道工程施工中,皮师傅利侧手受伤缺失,另一手功能不全,后被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三级伤残。皮师傅退出了工作岗位,该公司与他保留了劳动关系,向他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按其本人工资的80%标准支付伤残津贴4000元。至2018年6月,皮师傅年满6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每月享受养老保险金3200元。此后,该公司每月向皮师傅支付800元,作为补足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皮师傅认为,伤残津贴是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给予的工伤待遇,退休金是国家社会保险法规定应给予的养老待遇,两者不可混淆,应该兼得。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

  笔者认为,伤残津贴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的津贴。被鉴定为一至六级的工伤职工不能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按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伤残津贴,实为工资的转换形式。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可见,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是相对于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而言的。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基本生活依靠伤残津贴而非工资予以保障,因而产生了退休后是继续享受伤残津贴,还是转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其他伤残级别的工伤职工仍然具有部分劳动能力,主要仍以工资收入保障其生活,应当继续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保障这些工伤职工的老年生活,他们退休后只能通过养老保险予以保障,因此他们不存在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问题。

  本案中,某隧道工程建筑公司没有为皮师傅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该公司应承担补足皮师傅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差额的责任,即每月支付800元(4000元-3200元=800元)。当然,该支付差额应随着国家对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而相应调整。同时提醒: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免发生劳动争议。

  湖南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陈昌衡(北院811室)

  201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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