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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单位掌管的单位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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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单位掌管的单位应当提供

  2018年1月,黄姨入职某快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黄姨在公司承包的某单位早餐配送部门工作,职位为清洁工,负责快餐公司配送早餐期间环境卫生清理工作,月薪定为2000元。入职后,黄姨上下班时间公司未作考勤,公司仅要求她上午7—9时上下班即可。2018年6月,快餐公司与某单位早餐配送合同期满终止,便通知黄姨终止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黄姨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快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000元。某快餐公司辩称其与黄姨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特别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可见,非全日制用工是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我国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特别是餐饮、超市、社区服务等领域,用人单位使用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越来越多,它适应了企业降低人工成本的需要,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缓解了劳动力市场供求失衡的矛盾。但是,在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非全日制用工时,未能完全依法执行,仅仅认为只要双方口头约定是非全日制用工即可。因此,用人单位要充分证明劳动者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需要提供以下证据:一是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据此证明劳动者的用工时间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二是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据,用以证明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因此,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可以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让劳动者对录用相关情况进行书面签字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快餐公司应对黄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因为,作为管理者,公司掌握了黄姨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出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信息。如果公司不能证明其与黄姨之间为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则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2000元。

  湖南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陈昌衡(北院811室)

  201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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