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0日,某技师学院毕业生陶先生通过当地人力资源市场寻求职业,并与某汽车维修公司订立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之后,陶先生自认为找到了就业岗位,有了稳定的工作,迟一天晚一天上班应该无所谓,便约同学外出游玩。公司急需技工,经理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催促陶先生上班,陶先生于2018年5月10日才去公司上班。公司经理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5月10日起建立,并同时办理社会保险、工资等手续。陶先生不服,认为早在2018年1月10日就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从该日开始建立。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
笔者支持某汽车维修公司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或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以劳动合同的订立日期为标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依法订立了劳动合同,但还没有实际用工,属于先订立劳动合同后用工的情况。在正式用工之前,用人单位是无需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的,譬如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劳动报酬等。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而只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即使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用工前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用人单位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保险待遇。
实际生活中有一种情况,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进入工作岗位之前,先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比如与即将毕业的在校大学生、高职院校、技工院校订立劳动合同,毕业之后可直接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对于这种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试用期、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均从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中,陶先生与某汽车维修公司订立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之后4个月才上班,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应该以其实际上班(用工)之日,而非订立劳动合同之日。此案提醒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不等于捧上“铁饭碗”,而应该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进入“用工”状态,这样,和谐劳动关系才可能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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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陈昌衡(北院811室)
201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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