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先生于2014年6月入职某采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4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姜先生的月工资为税前9000元。扣除五除一金及个人所得税后,姜先生每月实领工资为6840元。至2018年6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均表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姜先生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360元(6840元×4个月)。姜先生认为该经济补偿应按其每月应得工资为标准计算,而不是实得工资为标准。双方为此发生了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年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计算经济补偿的重要基数,明确月工资的概念,便于准确计算出补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资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据此规定,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应以月应得工资而非月实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本案中,姜先生在某采盐公司工作年限满4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某采盐公司应依法按照姜先生在本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应得工资的标准向姜先生支付经济补偿36000元(9000元×4个月)。故某采盐公司需向姜先生补足经济补偿差额部分8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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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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