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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完成工作交接不是单位扣发工资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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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完成工作交接不是单位扣发工资的法定理由

      

  屈小姐于2014年5月入职某竹编工艺制造公司,任主办会计,双方订立为期4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8000元。至2018年5月31日,屈小姐劳动合同期满请求领薪离职,另谋职业。公司认为,屈小姐的工作岗位为公司主办会计,属高级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管理并掌握公司的财务数据及计算机系统,若其不完成工作交接,则会对公司运营造成影响,因此,在屈小姐未完成交接工作的前提下,公司拒付其5月份工资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目前,国家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主要有:第一,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第三,在法定情形下,即使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如劳动者依法享有年假、婚丧假期,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关于“无故拖欠”工资,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本案中,屈小姐虽在离职时未完成工作交接,对照上述规定,都不应作为扣发其工资的法定事由,某竹编工艺制造公司应向屈小姐及时足额支付2018年5月份工资8000元。  

  诚然,离职员工办理工作交换为劳动者应尽的合同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从劳动者角度而言,应配合原用人单位做好工作交接,办理离职手续。某竹编工艺制造公司若能证明屈小姐存在不交接工作行为,并且该行为确实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可依法要求其赔付相应的经济损失。  

      

  湖南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陈昌衡(北院811室)  

  201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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