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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不能以最低工资标准约定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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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不能以最低工资标准约定加班工资

  

  2018年1月,农民工小荆入职某木质家具制造公司,从事小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小荆的月工资为2000元,同时约定,如遇加班,加班工资基数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工作3个月,公司均安排小荆在休息日加班1天,并均按照当最地低工资标准向他支付了加班工资。同年5月,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上门开展日常巡查,宣讲了有关工资、社保政策。小荆感到公司与自己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与法相悖,于是,向公司提出以自己本人的工资为基数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笔者支持小荆的主张。

  原国家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从上述规定来看,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来确定,而不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

  本案中,某木质家具制造公司应以小荆本人工资为基数,支付安排小荆休息日加班时的加班工资之差。

  湖南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陈昌衡(北院811室)   201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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