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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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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

      

  欧阳先生于2017年10月10日进入某饲料销售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0月9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至2018年1月9日试用期满,欧阳先生的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标。2018年1月中旬,应公司要求,欧阳先生与单位又签订了一份业绩改善补充计划。公司给予欧阳先生3个月的观察期,欧阳先生承诺2018年1月中旬至4月中旬其本人每月的销售业绩不低于10万元,倘若不能完成该销售业绩,欧阳先生需自行辞职。至2018年4月中旬,欧阳先生仍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2018年4月25日,公司以欧阳先生履行其自行离职的约定为由,通知欧阳先生离职。欧阳先生依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但不认可是自行主张辞职,理由是公司擅自与自己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笔者支持欧阳先生的看法。  

  本案中,欧阳先生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因属于不能胜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照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要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当然劳动者的绩效考核是一个方面,用考核的成绩与正常水平相比,如果考核成绩差于正常水平则会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其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需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法定程序,才能证明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但该调岗行为必须合理,不能与劳动者原先的工作毫无关联。经过培训或调岗后,用人单位还需证明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内容或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内容。用人单位对于经过调岗或培训仍然不合格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某饲料销售公司与欧阳先生的约定,实际上是在欧阳先生不胜任时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没有“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之法定程序,且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由此认定该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这种方式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湖南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陈昌衡(北院811室)  

  201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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