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石小姐高校毕业后入职某蔬菜加工集团公司从事技术指导工作,双方订立了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根据业务拓展需要,安排石小姐与其旗下新成立的蔬菜研发分公司订立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石小姐为分公司的技术总监。集团公司未支付石小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7年7月,蔬菜研发分公司与石小姐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石小姐却认为,自己是由集团公司安排到下属分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6月起计算。集团公司则认为,蔬菜研发公司系独立法人,石小姐已调离集团公司,无需再支付其在集团公司任职期间的经济补偿。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规定,对此类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有:“(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由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本案中,某蔬菜研发分公司系某蔬菜加工集团公司的分公司,石小组经蔬菜加工集团公司的安排至该分公司工作,因系用人单位以组织形式与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定情形。某蔬菜加工集团公司没有支付石小组经济补偿,故石小组在两个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该合并计算,某蔬菜研发分公司应当支付石小姐2013年6月至2017年7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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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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