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放弃社保应无效
农民工小陶于2016年10月被某豆制品加工公司录用,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同时,双方还订立了两份补充文书:社会保险补偿协议及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保证书。补充文书约定,因本人工作流动性大等原因,小陶自愿不参加公司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公司将每月社保费用折现为现金支付小陶。至2017年6月,小陶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公司则认为,双方有补充协议在先,小陶却出尔反尔,太不讲信用,故不同意小陶的主张。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劳动者认为流动性大,工资偏低,便主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而有的单位也为此左右为难,陷于违反社保法律的窘境。劳动者为多赚钱而自愿选择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也少支付一部分社会保险费,表面看似乎对双方有利,但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等情形出现后,即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最终还是损害自己、单位的利益。
本案中,虽然双方订立有补充协议,但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如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则自订立之日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本案中,某公司以有补充协议在先为由未依法为小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故,在小陶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某公司理应支持。笔者建议小陶将折现的社会保险费退返给公司;公司依法为小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向小陶支付部分经济补偿。
湖南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陈昌衡(北院811室)
201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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