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魏女士与某家饲料批发公司订立的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还差15天就要期满。为避免向魏女士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通知魏女士委派她到下属的一家分公司工作,并让分公司另行与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魏女士为保工作,委屈离开就任新职。但她担心:如果与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己还能否追索前5年的经济补偿?
此案焦点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如何界定?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反之,原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年限时,则应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有:第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第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第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第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第五,其他合理情形。
结合本案,根据其饲料批发公司行为的实质属于以委派的形式对魏女士进行工作调动,决定了魏女士日后有权向分公司请求原饲料批发公司工作的5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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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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