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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用工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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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用工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2016年,某国有通用机器厂因经营发生困难,对职工开始放长假,并发放生活费。56岁的资深技术员范先生办理了内退手续在家待岗。20171月,范先生被某机电公司聘用,担任技术顾问。同年2月的一天,范先生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便向机电公司提出工伤认定及待遇申请。某机电公司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存在关系,而范先生的劳动关系在某通用机器厂,与本公司仅仅存在劳务聘用关系,故不支持范先生的主张。范先生感到无助,向法律讨个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企业内退人员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否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该条文规定理解,法律未禁止劳动者建立多重劳动关系,只是规定限制条件,劳动者多重劳动关系的成立取决劳动者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影响及用人单位的同意。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内退即内部退养,源于国务院《国有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即,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二条规定,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可见,内退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与终止。出于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理解不同,实践中,新用人单位招用内退人员时,有的采取雇佣,签订劳务合同形式,以避免承担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都是以提供劳动为标的的合同,两种合同的认定极易引发争议。

由于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新用人单位一般不会要求内退人员填写招聘“登记表”、“报名表”,不发放“工作证”、“服务证”,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确约定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内退人员提供的劳动是新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内退人员主张其与新用人单位事实是劳动关系而发生劳动争议时,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对其适用,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又难以举证证明。

劳动合同法虽未禁止劳动者建立多重劳动关系,但并未对劳动者在建立多重劳动关系时,应否与新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作出具体规定,后建立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处理难度大。因此,不提倡劳动者具有多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只存在一个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应认真了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身份情况,谨慎签订劳动合同。确需招聘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时,应要求劳动者提供原用人单位的书面意见,避免产生劳动争议。如因某项特定工作,需聘请员工的,双方可以签订雇佣(劳务)合同,但应对合同内容约定清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职工在两个以上单位就业的,这些单位都应该为该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且全额缴纳保险费,任何一个单位都不得以该职工在其他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为该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现这种情况时可以要求单位为其参加保险,单位拒绝的,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当该职工发生工伤时,其发生工伤时所在的单位应申请工伤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得以该职工已  经在其他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为借口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职工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对在其他单位发生工伤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以拒绝职工对本单位的过分要求。

本案中,范先生发生工伤时的单位是某机电公司,所以,应由某机电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该公司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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