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依法诊断之时 即工伤发生之时
【案情】工人黄师傅在某水泥厂工作了10年,在工作中接触水泥粉尘。从2019年2月起,他感到身体不适,临床症状表现足以气短为主的呼吸系统自觉症状,平路急走、上坡、上楼时加重,间断性干咳,还出现结膜炎、角膜混,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黄师傅多次到当地诊所进行治疗,均未治愈,因病情加重, 于2019年7月进入某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亦未得到有效控制。2020年1月,黄师傅到某省职业病医院就医,同月28日,被确诊为水泥尘肺。2020年3月,黄师傅所在单位某水泥厂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4月,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师傅受到的职业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5月,黄师傅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工伤医疗待遇申请,翌日,该机构书面通知他职业病诊断时间之前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因此不予收取其相关材料。黄师傅不服,提起复议,称其被诊断患职业病前的医疗费,是为了治疗职业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已经确诊为职业病,就理应自其发病之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将其在职业病确诊之前所支出的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纳入工伤保险支付范围。
【评析】 职工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的,依法应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此,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人黄师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时间点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诊断、鉴定职业病属于法律行为,时间上具有确定性,患病职工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起算点应为所患之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即只有经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该职工才能确定为职业病病人,职业病依法诊断之时,即工伤发生之时,并从被诊断为职业病病人之日起开始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在此之前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故认定黄师傅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起点应为其被诊断为职业病(水泥尘肺)之日,即2020年1月28日。某社保经办机构将结果书面告知黄师傅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黄师傅提出职业病病人在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就应当自其发病之日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同时,其在职业病诊断日期前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某水泥厂承担,黄师傅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其如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也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如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如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思考】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之一。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将其纳入社会法保护范围。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用于治疗职业病的支出不由劳动者本人承担。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已经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患职业病职工的相关费用,以职业病诊断之日为时间节点,确诊之前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确诊之后的相关费用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通过本案可见,在职业病防治和职业保障方面,目的是为了引导存在职业病风险的用人单位加强职工劳动保护,切实落实职业防护保障职责,使其为职工提供全面的保护。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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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陈昌衡
202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