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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情况职工可以身兼数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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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情况职工可以身兼数职



 【案由】 55岁的米先生是雁城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司机,2020年4月,在一次因工出车中,米先生左膝受伤,出院以后停工在家休息。公司与米先生协商保留劳动关系,每月支付米先生2000元生活费至退休。2020年7月,米先生感觉伤膝有所恢复,可正常行走,便应聘在朋友开办的汽车驾校当教练,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口头约定米先生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再根据所带学员考式通过率予以提成。2020年12月末,驾校因场地租期界满,无法续办,决定裁员,不再留用米先生。米先生则要求驾校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驾校认为,米先生系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员工,正保持有劳动关系,驾校好心“收留”了伤残员工,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解除劳务关系,不必支付经济补偿。

【析案】笔者认为,雁城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同意与米先生保留劳动关系,并每月支付米先生生活费至退休,米先生在驾校上班期间虽与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仍保持劳动关系,但并未对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也未向米先生提出回原单位上班的要求,因此,米先生可以与某驾校建立劳动关系。米先生在驾校付出了4个月的劳动,现因驾校租期无续而与米先生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三)项规定支付米先生经济补偿。按该法第47条第一款“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驾校应向米先生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

其实,本案的焦点是,米先生与某驾校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是否为法律所禁止?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确定了劳动关系应具有排他性,即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劳动者都不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两个用人单位也不得同时与一个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354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此规定,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

然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从该条规定看出,其一,劳动者在后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就可以选择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还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双重劳动关系。对劳动者而言,双重劳动关系就意味着要履行双份的劳动义务,如果处理不好,极有可能对劳动者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造成影响。

其二,劳动者无论是与先用人单位之间,还是与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均是劳动关系,而非一个劳动关系,一个劳务关系。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可同时建立双重乃至多重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或劳动者与一个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另一单位建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合同法》并末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而是有条件地允许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性原则,双重劳动关系得以有条件地存在。

本案中,米先生与某驾校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付出了劳动,驾校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米先生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

  【思考】同一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均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用工关系,需要注意区分劳动关系建立的先后顺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四)项及第69条的规定,双重劳动关系能否存在,基本取决于先用人单位的认可或“招回”与否,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双重劳动关系中,因为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取决于先用人单位同意与否,所以,先用人单位具有优于后用人单位的“强势”用工权利。劳动者在不影响完成先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先用人单位没有提出不允许劳动者在后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就可以选择在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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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陈昌衡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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