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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明情况下的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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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明情况下的工伤认定


 

【案例】顾某系雁城某针织公司员工。20211月某日晚8左右,顾某驾驶自家摩托车在上晚班途中一条偏僻之道上摔倒,至肩肘腕关节受伤当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闻讯出警调查后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对此交通事故不作事故责任认定,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送达当事人顾某,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向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因交通事故的原因非常复杂,具有综合的专业性,故人社行政部门不应直接作出责任划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人社行政部门不宜自行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当事人主要责任,本案中,某未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有关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案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行政部门能否自行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进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工伤认定的必要前提必要依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此情况下,人社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顾某发生交通事故系本人主要责任导致,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明确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行政部门不能仅以缺乏有权机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为由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而需充分搜集有效证据,综合分析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判断伤者是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某人社行政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的情况下,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如认定顾某发生交通事故系本人主要责任导致,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搜集的证据足以支撑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人民法院理应支持。,    思考】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是法律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力,根据行政法的权责统一原则,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律授予的职权时,也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责任,即有权必有责,行政权力和法律责任必须统一。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在授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力时,也意味着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重新调查,客观上确实没有证据能证明不能构成工伤或者能构成工伤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即认定为工伤,因为这种履行行政职责的形式,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构建社会和谐。如果不能查明工伤事故事实就不予认定为工伤,会助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或是对调查事项马虎应付,或是本来能查明的事实也不尽力去查明,因为无需对调查结果承担任何责任,这有违行政行为负有行政责任的法理。

湖南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陈昌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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