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无加班费
【案情】汪师傅 于2020年1月应聘到某湘南外贸公司从事外勤岗位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至2024年1月。劳动合同约定汪师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具体工作内容是为公司洽谈跨省业务,有任务时上班出差,无任务时可不上班。2021年3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汪师傅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5000元。该公司称,汪师傅所聘的岗位实行的是经当地人社部门审批的不定时工作制,故不需支付其加班费。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
【案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汪师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单位是否应支付其加班费?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岗位(工种)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需要机动作业的劳动者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有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2006年《湖南省关于加强全省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意见》规定,不定时工作制,其适用于从事下列岗位(工种)的人员:(一)高级管理;(二)外勤、推销;(三)长途运输;(四)长驻外埠;(五)非生产性值班;(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和休息时间的其他特殊工作岗位。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并不得以补休替代支付工资。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可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工资支付规定,但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就是说,若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汪师傅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自然不应得到支持。除非地方政府有另行规定。
【思考】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因为对工时制度和加班费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或是存在错误的理解。有的劳动者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在一天或一个周内超过标准工时的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40小时)是允许的,但是劳动者可能认为自己是加班,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加班费。还有的劳动者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一旦存在休假日工作、出差等情况,也会向用人单位申请加班费。这都是没有依据的。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依法执行工作时间和加班费的相关规定,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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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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