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案例】2020年3月,高校毕业生吴先生被招聘到某制糖公司工作,任技术员,并与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吴先生与该公司约定,吴先生的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不需支付经济补偿。2022年3月,该公司根据疫情及市场需求情况,调整产品结构和经营业务,没有适合吴先生专业的职位,并书面通知吴先生,因公司业务调整,没有适合你的技术工作岗位。经过协商,公司与吴先生达成一致,公司解除了与吴先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吴先生要求公司支付10000元的经济补偿。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有约定为由,不支持吴先生的要求。双方由次发生劳动争议。
【案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吴先生与公司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法律规定不需支付经济补偿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三种劳动合同形式之一,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因此,吴先生与公司约定,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么,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条的规定,吴先生与公司可否通过约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予以排除呢?国家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但是,国家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二款又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本案中,某制糖公司把法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作为终止合同的约定条件,其实就是一种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劳动合同中的这种约定于法无据,应属无效。该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根据吴先生在该单位的2年工作年限,向吴先生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10000元。
【思考】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就建立了一种相对稳固和长远的劳动关系,只要不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除。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然没有期限的约定,用人单位不能随便解除,但也不是终身合同的,如有法定情形出现,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也是可以提前解除的,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而终止。约定解除是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立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注意,就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逃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任。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导致劳动合同关系消灭。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只有法定情形的终止,而不能有约定条件下的终止,否则,即使约定了,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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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