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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党员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的政策选编

发布时间:2021-06-30来源:规划计划科

严禁党员干部违规插手干预

工程建设项目的政策选编

衡阳市水利局水利工程建设招投标专项整治办公室

2021年6月

《关于规范政商交往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意见》(摘录)

( 衡纪办发〔2020〕10号,2020年10月16日)

不得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或者为企业及其负责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得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区别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领域相关工作的意见》(摘录)(湘政办发〔2017〕66号,2017年11月22日)

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严禁违规插手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九不准”规定》(湘纪发〔2016〕6号),监察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将遵守“九不准”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巡视、审计内容,对于违反“九不准”规定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领导干部干预招投标或者打招呼要求资质挂靠的,招标人和被要求提供资质挂靠的单位应如实登记并报告纪检监察机关。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全程纪实制度,招标人应全程记录工程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实施过程,要对招标投标环节是否按规定执行、是否有领导干部插手干预等内容进行详细记载,随时备查。

《关于从严监督管理党员干部的十项措施》(摘录)

(衡办〔201719号,2017412日)

实行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重大事项留痕备案制度。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和插手工程事宜、执纪执法、公共资源交易、司法活动、金融活动、征地拆迁、财政评审、选人用人等重大事项,不得向项目单位推销材料、设备及商品。对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重大事项的行为,各部门各单位要坚决抵制,建立台账,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备案。市纪委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关于禁止利用领导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提篮子”谋取私利的规定》

(湘办发〔201827号,201897日)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权力运行,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提篮子”,是指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公共资源交易、房地产开发、行政审批(许可)、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金融、财政项目资金分配等领域,充当中介,以居中斡旋、提供帮助、与他人(个人或者单位)合作等方式,为他人获取利益、谋求私利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廉洁从政、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加强对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教育、管理和约束,防止其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提篮子”。

第五条 禁止利用领导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实施下列“提篮子”行为:

(一)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医药购销以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国有产(股)权、水权、林权、碳排放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中“提篮子”;

(二)在项目报建、规划许可变更、容积率调整、用地性质改变、违法建设处置等房地产开发领域中“提篮子”;

(三)在矿业权审批、特许经营权许可、资质资格认证等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中“提篮子”;

(四)在资产经营处置、兼并重组、破产清算以及投融资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提篮子”;

(五)在存贷款、债券、股票、信托、基金、保险等金融业务中“提篮子”;

(六)在环保、交通、产业发展、农业、教育、科研等财政项目资金申报、审批、分配和使用中“提篮子”;

(七)其他“提篮子”的行为。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以指定、授意、暗示、批条子、打招呼、请托说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等方式,为他人“提篮子”提供便利、帮助,也不得纵容或者默许他人“提篮子”。

第七条 领导干部之间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相互为对方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提篮子”提供便利、帮助。

第八条 领导干部发现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提篮子”的,或者他人以本人名义“提篮子”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在30日内向同级或者上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报告。

第九条 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发现以领导干部名义“提篮子”的,不论真假,应当登记在案,全程留痕,并按照“不信、不见、不理、不办”原则处理,同时向同级或者上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报告,也可以向相关领导干部本人报告。接受报告的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发现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提篮子”,或者他人以本人名义“提篮子”,应当制止未制止、应当报告未报告的,从严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或者人员未履行第九条规定的登记、报告义务,或者明知违规予以办理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主动给领导干部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提篮子”创造条件、提供机会的,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对假冒领导干部“提篮子”的,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执行本规定不力,导致“提篮子”现象在本地区、本单位频发多发,群众反映强烈的,追究有关组织和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检举、控告“提篮子”的,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调查处理。监管查处不力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委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省监委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坚决抵制和严肃查处利用领导干部名义“打牌子”办事的规定》

(湘办发〔201917号,201978日)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持续好转,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现就坚决抵制和严肃查处利用领导干部名义“打牌子”办事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禁任何人“打牌子”办事。严禁领导干部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其他特定关系人以及其他人员利用、冒用、盗用领导干部的名义,干预插手工程建设承发包、土地出让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政府采购、医药购销、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行政许可、资金借贷、有偿中介等市场经济活动,干预插手干部职务晋升、岗位异动等组织人事工作,干预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等。

第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特别是国有企业、金融机构违规任用领导干部亲属担任特定职位,利用其身份跑关系、做业务。对利用领导干部亲属“打牌子”或者“围猎”领导干部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抵制“打牌子”行为。领导干部应当将亲属在所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经商办企业情况向组织报告。不得纵容或者默许他人打自己“牌子”办事。发现任何人打自己“牌子”办事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组织报告。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职务处分。

第五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坚决抵制“打牌子”办事行为。对“打牌子”办事的,应当一律“不信、不见、不理、不办”,并将有关情况登记在案,及时向组织报告。违规为“打牌子”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严肃追究责任;主动给“打牌子”办事创造条件、提供机会的,从严处理。

第六条 严厉打击冒用、盗用领导干部名义办事或者冒充领导干部及其亲友招摇撞骗的行为。

第七条 加大对“打牌子”办事行为的惩处力度。对“打牌子”谋取利益的,经查证属实后,视情形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在招投标评标办法中列为减分项;取消其参与相应招投标项目的资格;依法认定相应招投标项目中标无效;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依法将其列入“黑名单”或者降低其市场主体诚信评价等级,限制其一定时期的市场准入资格;依法追缴其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对其所获得的职务、职称、荣誉、资格等其他利益,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第八条 严肃查处诬告行为。对诬告他人“打牌子”办事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被诬告者和所涉领导干部,在一定范围予以澄清正名。

第九条 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对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发现“打牌子”办事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早提醒、早纠正。对执行本规定不力,导致“打牌子”办事现象频发多发、群众反映强烈的,追究相关单位和领导干部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关于对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相关处分条款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七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关于严禁领导干部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条款

2017年修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个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关于严禁领导干部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条款

(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32日修正)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第八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