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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操作细则
来源:法规科    时间:2017-11-24 09:3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执法,是指市统计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所有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文字记录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进行的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以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五条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同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本办法要求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事项,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应当统一制定统计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标准。

按照本办法编制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第六条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关联原则。

第七条市、县两级统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设施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电子化、规范化水平。

第九条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局专项经费预算。

 

第二章 启动程序阶段的记录

第十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的登记、受理情况以及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一次性补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情况进行记录。

可以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时记录登记、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一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受(立)案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

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决定启动或者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投诉人或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内容及时间、记录人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处理及告知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启动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记录抽查方式、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并对抽查过程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在启动后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调查取证(核查)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 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人数、执法证件编号及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情况

(二) 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三) 询问行政相对人情况;

(四)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情况;

(五) 抽样取证情况;

(六)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 其他应当记录的调查取证(核查)活动内容。

上述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可请见证人签名或捺指印证明;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依法无需行政相对人签名、捺指印的除外。

第十 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记录听证告知情况和申请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书面记录听证主持人与参加人情况、听证的时间与地点、听证会全过程情况等。

 

第十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证据保全等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环节),应当进行全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十 采用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 执法现场境况;

(二) 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 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 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 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 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告知情况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十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记载专家意见的内容、签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制审核的,应当记载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义务的,应当就告知文书送达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证据、理由、规范依据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请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捺指印证明,或者采用录像方式进行记录。

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二十三 单位负责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记录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参与讨论人员应当在相关记录上签名。

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

(三) 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

(四) 处理结论;

(五) 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六) 执法机关名称、印章、日期;

(七) 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依法须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送达情况,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

第二十 直接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

第二十六条 留置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等。

应当同时采用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

第二十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 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情况、签收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 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还应当采取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应当记录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记录的保存、管理与使用

三十二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三十三条 存储音像记录时,对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制作光碟并附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第三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制作材料目录,及时归档,并按相关规定移交给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U盘、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各承办科室存档、备查。

第三十行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为2年,行政处罚案卷,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保存期限为10年,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含5万元)保存期限为永久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泄露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 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 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 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 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 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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