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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等三份文件意见的函

发布时间:2017-08-26 发布来源:衡阳市交通运输局

广大市民: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令〔2016〕60号)等文件精神,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促进行业创新发展,我局起草了《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衡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及《衡阳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15期间反馈至衡阳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科,联系人:夏综莱。信函邮寄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27号(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科 夏综莱收); 联系电话:0734-8850087,邮编:4210001;电子邮件请发至邮箱:hyscyb2016@163.com。

 

 附件:

  1.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2.衡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

  3.衡阳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衡阳市交通运输局  

                                                       2017年8月25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78号)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改革,促进行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实现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和国家、省决策部署,以“互联网+”行动计划为契机,坚持问题导向,树立法治思维,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政府引导作用,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基本思路,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结构改革,切实提升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努力构建多样化、差异性出行服务体系,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切实维护行业稳定,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乘客为本。把保障乘客安全出行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经济的个性化出行服务。

  2.坚持改革创新。抓住实施“互联网+”行动的有利时机,坚持问题导向,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转型升级,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逐步实现两种业态融合。

  3.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公共交通与出租汽车,统筹创新发展与安全稳定,统筹新老业态发展,统筹乘客、驾驶员和企业的利益,循序渐进、积极稳慎地推动改革。

4.坚持依法规范。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强化法治思维,完善出租汽车行业法规体系,依法推进行业改革,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5、坚持属地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它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出租汽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二、明确出租汽车行业定位

(三)科学定位出租汽车服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城市人民政府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要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实行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品质化、多样化的运输服务。出租汽车的发展应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相协调。根据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和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把握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自动调节。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巡游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交通运输行业<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安全相关标准>》。

  三、深化巡游车改革

(四)改革经营权管理制度。巡游车坚持期限制管理、经营权无偿使用的基本监管原则。具体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市城区巡游车自2016年6月1日起停止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实行经营权无偿使用。一次性缴纳有偿使用费获得经营权且经营期限尚未到期的,按照投入资金、剩余时间折算出相应的余额,予以退还。有偿使用费退还后,原核定经营期限不变。市巡游车经营权每轮期限为5年,经营权期届满后,由政府依法收回。鼓励市城区现有巡游出租企业进行整合,实行企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本轮巡游车经营权届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根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进行公开招投标或采取奖励的方式授予给拥有经营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具体收回和授予方案由市交通运输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巡游车经营权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上在2017年1月1日前取消有偿使用,停止收取有偿使用费;对已预收的有偿使用费按期予以清退。出租车经营权期满后收回和授予工作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拿出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健全利益分配制度。1、规范经营承包方式。巡游车经营者要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采取承包(租赁)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和取得经营权的企业,应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规定注册上岗办理服务监督卡直接从事运营活动。

2、建立集体协商和动态调整机制。鼓励、支持和引导出巡游租汽车企业、行业协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出租汽车承包(租赁)费标准。

3、利用互联网技术改革利益分配方式。鼓励巡游车企业通过互联网技术,积极探索“按单提成”或“按班费制”结算的新型利益分配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六)理顺价格形成机制。巡游车实行政府定价并逐步推行政府指导价。发改部门要汇同交通运输部门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建立出租车运价协调机制,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科学制定、及时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同时,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建立并实施出租汽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健全作价规则、完善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办法,充分发挥运价调节出租汽车运输市场供求关系的杠杆作用。

(七)推动行业转型升级。加快巡游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引导巡游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路面扬召、站点候客与电召预约相结合的运营新模式,减少车辆空驶。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支持巡游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个体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组织化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增强抗风险能力。鼓励经营者加强品牌建设,主动公开服务标准和质量承诺,开展安全、诚信、优质服务创建活动,加强服务质量管理,提供高品质服务。

  (八)健全退出机制。依法开展以乘客投诉、第三方测评、安全营运为主要内容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巡游车经营者,取消经营资格。对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重大不稳定责任事件、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等情形,按有关规定收回对应车辆的经营权。加强对驾驶员运营服务的监管,对劣质服务的驾驶员,依法吊销其《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规范发展网约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

(九)规范网约车发展。网约车平台公司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应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提供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及其车辆,应符合有关提供载客运输服务的基本条件。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和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等七部门《关于贯彻落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交运输[2016] 20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我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细化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网约车驾驶员的准入要求和程序。对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并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县级以上发改部门报备;有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通过建立政府管理的出租汽车运营信息监管平台,加强对网约车运营信息的有效监管。网约车平台公司设立的网络服务平台必须纳入政府监管平台,所属网约车的车辆、人员数据,车辆运营轨迹,接单记录等有关运营信息,必须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行业管理部门应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完善的考核评价体系,根据乘客的评价反馈、对平台数据的分析、第三方机构测评、执法稽查等手段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考核评价,定期公布并实施奖惩。严禁网约车从事巡游和非预约经营活动。网约车不得从事固定班线运营。网约车不享受巡游车享有的油补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规范网约车经营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加强对提供服务车辆和驾驶员的生产经营管理,不断提升乘车体验、提高服务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合理确定计程计价方式,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合规采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建立协商机制,健全收入分配制度,切实维护和保障好网约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十一)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网约车平台公司或相关信息平台的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应当遵循免费互助或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不盈利原则。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十二)完善服务设施。城市规划、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要统筹考虑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布局,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车、就餐、如厕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候客区域,为出租汽车运营提供便利,更好地为乘客出行提供服务。规范外地(含本市各县市)巡游车进出市中心城区,具体线路走向及停靠点由公安交警部门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等部门确定后再向社会公布实施。

(十三) 完善法制建设。加快研究制订《衡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衡阳市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及《衡阳市城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规定》,修订完善《衡阳市城市出租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为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和日常管理提供法制保障。

(十四)加强信用体系建设。要落实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制定出租汽车服务标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明确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的基本要求。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评价系统,加强对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投诉举报、乘客服务评价等信息的记录,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十五)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运营。建立和完善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参与、条块联动的打击非法运营工作机制,加强联合执法,加大非法运营惩处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从严查处。

  六、加强组织保障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交通、公安、发改、经信、网信、财政、人社、税务、商务、维稳、法制、工商、质检、行政执法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深化出租车行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改革工作的统筹指挥和重大决策,推进网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细则的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领导小组定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履行牵头协调和指导服务职责,建立有关部门、工会、行业协会等多方联动的工作机制,稳妥推进各项改革任务和网约车管理细则的实施,防范和化解各类矛盾,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十七)强化舆论宣传。充分利用政务网站、报刊杂志、电视电台以及微博微信等各种媒体平台,广泛开展宣传发动,形成全民参与的浓厚氛围,构建全方位公众监督体系,强化舆论宣传和监督。重点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有关行业改革政策的宣传和答疑,争取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对行业改革的支持和理解,打好行业改革的行业基础。

(十八)维护行业稳定。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全面落实维稳主体责任,加强社会沟通,强化社会监督,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听取各方意见,主动做好信息发布,回应社会关切,凝聚改革共识,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衡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令[2016]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和《关于贯彻落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等七部门[2016] 2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本市网约车数量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城市道路承载能力和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实行调控。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除外。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网约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辖区网约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南岳区不单独许可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

公安、发改、经信、人社、商务、工商、税务、质监、网信、环保、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线上服务能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线下服务能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人注册地在本市范围之外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必须设立取得工商注册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服务、管理能力,配备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设有营运管理、安全管理、投诉接待和服务质量管理等专职管理岗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及负责人员、管理人员的相关信息;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公司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以及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平台公司数据库具备接入其监管平台条件的情况说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7、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8、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平台公司,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许可有效期为5年。

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分支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按合同或协议做好其善后处置工作,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登记注册的湘D籍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档次、价格高于本市现有主流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或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在10万元以上;新能源车辆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公里;车辆具备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配备安全气囊,前、后座配备安全带;

(四)车辆排放达到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车辆检测周期按营运载客汽车参照执行

(五)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三年;

(六)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及其他有关规定;

(七)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八)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不低于50万/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九)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所在企业近1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十)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车辆所有人已取得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且名下无尚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或巡游车;且近3年不存在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级的情形;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已在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未在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等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安装配置符合条件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车辆配置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安全气囊和前、后座安全带等安全技术设备的说明材料;

(四)车辆购置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保险单据复印件;

(五)车辆彩色照片2张以及照片电子文档;

(六)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近1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说明;

(七)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

(八)车辆所有者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拟入网意向书复印件(平台自有车辆除外)或相关证明材料;

(九)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十)能证明符合网约车车辆条件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具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目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对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情况进行审核,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信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反馈,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审核结果通知书。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审核结果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登记或者变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信患交换对相关信息进行核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已通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车辆,登记或者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并将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三)申请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或者变更后,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安装证明及车辆保险购买凭证等相关材料。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反馈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行驶证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网约车在同一时间不得加入两个及以上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变更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继受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的,继受人可以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二)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三)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变更或者不予许可变更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约车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的;

(二)车辆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

(三)企业车辆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四)个人车辆所有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撤销或者注销的。

网约车因前款规定情形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取得居住证;

(二)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我市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九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三)本市居民户口簿或者居住证复印件;

(四)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近6个月内体检报告;

(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l 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或承诺材料;

(六)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且按规定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类别的从业资格证,且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经本人或委托平台公司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条件核查后,可直接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在办理网约车驾驶员注册前,应当先行注销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网约车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并在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注册,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证明等。网约车驾驶员注销注册后,不得继续在原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四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本地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优先使用新能源车辆,投入运营车辆中新能源车辆不少于30%。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标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利用车身做商业性广告。

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城区主干道和车站、机场等客流集散点停留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不得从事固定班线运营,不得异地非法驻点揽客。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或第三者的损失先行赔付。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有关营运设备以及数据库按照政府监管平台的接入技术要求,直接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时将乘客发布的召车信息、提供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运营数据、车辆卫星定位数据等信息共享至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线上、线下相一致的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完善利益分配制度,依法维护驾驶员的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培训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24小时服务投诉电话,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联系方式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本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本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遵守国家规定的其它相关运营服务标准,使用文明用语;

(三)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收费,并按规定提供本地出租汽车发票;

(六)不得在载客状态时承揽其他预约业务;

(七)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质量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三十五条 约车人或乘客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无正当理由不得取消预约服务;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行为; ‘

(三)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械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

约车人或乘客发现车辆牌照号码或驾驶员信息与预约信息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

第三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该包括车辆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运营数据、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交通、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公安部门应做好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工作,与交通部门配合,做好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准入资格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应研究制定维护网约车驾驶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提高其所属驾驶员的待遇和保障水平;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依法组织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登记与监管;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改部门应当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公布符合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规范网约车收费行为,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应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遵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依法纳税。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应督促网约车经营者落实计程计时的计量主体法律责任,引导网约车经营者诚信计量。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应当按照职责监督签约网络车平台的支付机构是否依法开展支付结算业务,加强对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线上支付服务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建立利益分配协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行政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市、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公安、发改、经信、人社、商务、工商、税务、质监、网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网约车的经营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衡阳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营运秩序,依法查处非法营运行为,厘清非法营运行为与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界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监控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78号)有关要求,制定我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

  第一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二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各方包括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合乘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者。合乘平台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乘平台不得提供跨省市、跨区域的合乘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服务实行限次数制度。分摊部分成本的,合乘出行提供者每日提供合乘出行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免费互助合乘的,合乘出行提供者每日提供合乘出行次数不受限制。

  第五条 合乘平台应当按照时间、线路基本相同的原则,为发布出行需求的合乘人提供信息查询或选择;应当限制合乘出行提供者查询合乘人出行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六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合乘平台应当提供合乘出行服务协议,合乘者响应后,须网签合乘出行服务协议,明确合乘出行提供者、合乘人和合乘软件运营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 合乘平台应当要求合乘出行提供者提供必要的身份、车辆登记信息。

  第八条 合乘出行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合乘出行分摊费用由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平均分摊。

  合乘出行分摊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合乘出行提供者登记的车型、排量,参照工信部发布的车辆综合能耗,合乘人合乘的里程,计算能耗成本费用和路桥通行费,分摊到合乘出行提供者和每名合乘人,并在合乘平台上明示。

  第九条 合乘出行提供者应当有1年以上驾龄,身体健康;其车辆须是本人所有,具备本市号牌的7座以下小客车,并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确保为合乘人提供安全出行服务。

  第十条 鼓励合乘出行提供者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鼓励乘客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合乘平台在本市开展合乘信息服务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将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按要求实时、完整地提供合乘数据。

  合乘数据包括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姓名、车牌号、车型、出发时间、起讫地点、行驶线路、合乘人的地点、合乘费用等。

  第十二条 合乘平台采集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人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合乘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合乘平台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合乘平台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受理合乘人的投诉。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合乘出行分摊费用超过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道桥通行费用的,或每日提供合乘出行服务超过2次的,按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依法予以处罚。合乘各方应配合执法检查,并主动提供合乘信息。

  第十五条 利用合乘出行从事非法营运的人员、车辆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后,合乘平台不得再为其提供合乘出行供给登记和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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