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9日,周小军向我局政策法规科反映其母亲全英兰因对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下称市法援中心)“援终决字[2014]第1号”《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有异议,要求我局法规科复议,并递交了一份《要求法规科复议》的打印材料和市法援中心《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援终决字[2014]第1号)复印件一份。我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根据周小军提供的书面材料,告知其从以下几个方面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和手续:由于全英兰系本案当事人,应由其本人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按手印,或当面到我局以口头方式提出;全英兰如果由儿子周小军代为办理申请事宜,应提供全英兰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或由全英兰当面向我局工作人员口头表达授权委托的意思;上述事项如果全英兰因年龄或身体原因不便前来,我局工作人员可登门办理。
其后,周小军数次来我局要求处理此事,但由于全英兰一直未到我局完善申请材料,我局工作人员多次向周小军提出登门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得到答复,因此无法启动重新审查程序。直至2015年4月10日,全英兰才来到我局,我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由于全英兰口头表示对市法援中心“援终决字[2014]第1号”《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有异议并要投诉,我局决定自2015年4月10日正式启动重新审查程序。为查明事实,我局要求市法援中心就其作出“援终决字[2014]第1号”《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的有关情况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我局调查人员认真阅读了相关材料,调阅了蒸湘区华兴街道及华兴街道青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并向市法援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
经查,全英兰先后于2014年1月16日、5月28日、6月19日就劳动争议抗诉案、申请再审案、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案向市法援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根据全英兰提供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市法援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先后分别指派四名律师和一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提供法律援助。2014年11月20日,委托合同纠纷案的另一方当事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向市法援中心提出全英兰不符合法律援助受援条件,市法援中心即派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2014年12月19日,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青峰社区居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全英兰及其丈夫均为领有退休金的退休人员,不属困难家庭,此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未经核实而与实际情况有误。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也证明该社区居委会的上述证明“情况属实”。2014年12月21日,市法援中心依据《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决定终止对全英兰的法律援助,制作并向全英兰送达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援终决字[2014]第1号),同时书面函告案件处理机关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我局认为,市法援中心根据原有证明材料决定对申请人全英兰给予法律援助,并先后指派多名法律服务人员免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后因接到有关情况反映,经过调查核实,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认定全英兰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按照《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及华兴街道青峰社区居委会作为全英兰所在地的政府派出机构和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市法援中心工作人员依法调查取得,应当作为认定全英兰家庭经济状况的依据。据此,我局认为全英兰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现依据《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及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决定维持市法援中心“援终决字[2014]第1号”《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
申请人全英兰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司法局
201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