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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个人在2020年6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到衡阳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衡阳市长丰大道43号衡阳市司法局立法科(421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hysfzblfk@qq.com
联系电话:0734-8869096
附件:《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征求意见稿)》
衡阳市司法局
2020年5月22日
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动违法建设的防控、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建设的防控和查处适用本条例。
违反河道、公路铁路、人民防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违法建设】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土地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用地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土地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违法建设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继续状态。
第四条【各级政府、查处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和城市、县城、镇区、集镇集体土地上违反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防控、查处,负责村庄集体土地上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设施违反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防控、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非法占地建设的防控、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违反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防控、查处。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违法建设的防控、查处,及时巡查、发现、报告和制止违法建设。
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依据政府、查处部门委托,实施违法建设的防控、查处。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综合执法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区)应将防控、查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联动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查处联动机制,负责下列工作:
(一)制定违法建设防控、查处联动制度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处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管辖问题;
(三)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突出问题;
(四)根据查处需要,指导、部署违法建设强制拆除;
(五)落实上级政府督促、交办的违法建设查处事项。
第六条【行政部门联动职责】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防控、查处的联动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审查规划设计方案,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规划许可证,严格建设工程放线核验和规划条件核实,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管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未经依法处理,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
(三)市场监管、公安、民政、人防、教育、文旅广体、卫生计生、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对申请注册住所和经营场所未能提供合法建设证明或不动产登记证的,不予核发有关证照。
(四)公安部门依法协助防控、查处部门工作,必要时依法进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五)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联动机制的要求,依法配合联合执法。
第七条【社会单位、企业防控职责】供水、供电、供气、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建筑垃圾运输、预拌混凝土供应等单位,在提供服务或供应材料时,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向查处部门报告。
上述单位和企业在收到查处部门要求停止服务或供应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服务或供应。
第八条【宣传引导】县(市、区)人民政府、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规划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意识和社会监督意识。
第九条【举报监督】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页窗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查处竞合】违法建设同时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河道管理等不同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进行查处,但应遵从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必要时查处部门申请启动联动机制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巡查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层组织巡查制度和方案,并予具体实施。相关制度和方案应当明确巡查主体、巡查时段、巡查区块、巡查手段、巡查报告、巡查制止、巡查责任、巡查监督以及信息共享等内容。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巡查制度和方案,并与基层巡查制度和方案结合予以实施。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动态巡查模式,完善卫星遥感、无人机、人工智能等科技巡查手段,设立数字化管理平台,提高违法建设发现和管控效率。
第十二条【快速响应】市、县(市)查处部门或享有查处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相关报告、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立案审查,如果涉嫌违法建设且属于本部门、本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范围的,应当立案查处。
对不属于本部门、本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和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查处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如果管辖不明或存在争议,相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联动机制报告、处理。
第十三条【强制措施】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反规划法律法规建设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提请采取强制措施。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责成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采取查封项目、扣押施工设备和材料等措施,对继续建设部分采取拆除措施。必要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执法。
第十四条【违建甄别】查处部门应当依法认定违反规划法律法规建设中尚可改正、无法改正、无法改正且无法拆除等违法建设情形,分类依法处置。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完工的违法建设,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另行规定处置。
对专门性问题,查处部门需要相关部门、单位作出专门性认定的,除另有约定或规定以外,相关部门、单位应在收到书面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专门性认定。
第十五条【拆除处罚】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规划法律法规建设项目,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申请拆除的,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催告程序;经催告,当事人仍不拆除的,经由违法建设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必要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执法。
第十六条【告知程序】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进行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物品处置】实施强制拆除的,查处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拒不搬离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存放,并通知领取。当事人未及时领取产生的保管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没收财产】查处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对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查处部门移交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接收后应登记造册,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度使用、经营出租、转让处置。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征信设置】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信息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二十一【政府、部门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产业园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查处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居委会、村委会巡查法律责任】居委会、村委会未履行基层巡查、发现、报告、制止职责,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水电气单位法律责任】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法律责任】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或相关个人承揽违法建设项目设计、监理、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预拌混凝土供应法律责任
建筑垃圾运输、预拌混凝土供应等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或材料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适用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查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效实施】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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