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今天是
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权力清单 > 

衡阳市司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09 04:31

衡阳市司法局权力清单

序号

实施单位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备注

一、行政许可  共1项

1   

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其中,耒阳市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除外)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四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或者具有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实施意见》(湘司法[2013]10号)第二条第(四)项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机关。

公民

 

二、行政处罚  共6项

1

市司法局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公民

 

2

市司法局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3

市司法局

对冒充律师执业、冒充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执业证书。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公民、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4

市司法局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非企业法人、公民

 

5

市司法局

对法律援助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385号)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385号)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385号)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公民、其他组织

 

6

市司法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其他组织、公民

 

三、行政强制  共1项

1

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第二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公民

 

四、行政确认  共0项

五、行政征用  共0项

六、行政裁决  共0项

七、行政检查  共3项

1

市司法局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无故不参加年度学法用法考试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参加补考。

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公民

 

2

市司法局

对公证机构的日常和重点监督检查、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非企业法人、公民

 

3

市司法局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考评、投诉处理。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四条第二款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四条第二款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湖南省司法鉴定机构考评办法》(湘司发【2014】49号)第十四条  省司法厅、市州司法局负责组织开展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考评,司法鉴定协会和县市区司法局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考评以年度为单位,每年进行一次。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民、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八、行政征收  共0项

九、行政给付  共1项

1

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给付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公民

 

十、专项资金分配   共0项

十一  行政奖励  共1项

1

市司法局

市属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第125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五十四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第七条第三款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公民

 

十二 行政备案  共3项(最后将该3项全部归入其他职权)

1

市司法局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公证员年度考核结果备案、县市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结果备案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非企业法人、公民

 

2

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银行账户备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5号)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3

市司法局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年度、变更备案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公民

 

十三 其他职权  共10项

1

市司法局

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人员的处理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4号)第五条 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4号)第六条第一款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公民

 

2

市司法局

受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初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第四条第三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第五条 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七条 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公民

(最后将该项归入审核转报权力)

3

市司法局

法律援助申请的重新审查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第二款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24号)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公民

 

4

市司法局

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律师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

(其中,耒阳市的律师执业核准初审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 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第125号)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公民

(最后将该项归入审核转报权力)

5

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及负责人年度考核工作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第125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公民

 

6

市司法局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事项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任职事项审核

(其中,耒阳市的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业区域及公证机构分立、合并审批除外)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第一款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26号)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规定对申请人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按照当年考核任职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间,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查意见,逐级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非企业法人、公民

 

7

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和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

(其中,耒阳市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除外)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三十五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湘司发[2014]4号)第四条第二款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可以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协会组织考核检查。

公民、其他组织

 

8

市司法局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核准、变更、注销登记初审,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初审等工作

(其中,耒阳市的司法鉴定机构变更、注销登记除外)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湘司发[2005]95号)六、申报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经初审机关同意向省厅提交预核名称申请表。符合条件的省厅出具《拟设司法鉴定人机构预核名称通知书》。申请人以预核名称准备申请材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受理。申请人经预核名称后向市州司法局提出机构登记核准申请。对申报材料不齐的,市州司法局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审查时限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初审。市州司法局收到申报材料之日应出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在收到申请20日内完成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厅。市司法局在受理申请初审的同时,应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到拟设立的鉴定机构对执业场所、仪器设备等进行实地考查,并记录附卷上报。

  七、变更登记。(一)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注册资产、分立、合并登记和司法鉴定人转所等事项。 (二)变更登记程序。需要变更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初审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厅。对需补正材料的应在15日内补齐,审查时限从收到补充材料次日起重新计算。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的还需要鉴定机构的书面同意。

  八、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司法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市州司法局初审后报省厅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厅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十一、市州司法局承担的管理事项。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厅委托市州司法局承担辖区内下列司法鉴定管理事项: (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的初审工作;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的资料收集和初审工作; (三)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司法鉴定人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最后将该项归入审核转报权力)

9

 市司法局

审查批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公民

 

10

市司法局

衡阳市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司发〔2016〕9号)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衡阳市司法局责任清单

一、部门职责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工作事项

备注

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编制全市司法行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负责国家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

 

编制全市司法行政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研究和决定涉及本系统行政管理、事业单位、法律服务机构的重大改革措施。

 

开展司法行政工作调查研究,对全市司法行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

受市人大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参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司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对人大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工作或其他工作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参与相关文件的起草。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参与市政府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根据省司法厅或市人大、市政府的部署安排,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执行司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监督管理本级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工作;管理衡州监狱并承担相应责任。

研究有关本市监狱工作的重大事项并进行重大事项决策

 

研究决定本市监狱工作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措施。

 

指导监督衡州监狱贯彻执行监狱法律法规和政策。

 

指导监督衡州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狱政管理、安全生产和廉政建设等工作。掌握监狱工作的动态和重要罪犯的收押、改造、奖惩情况,协调处理突发事件。

 

负责衡州监狱队伍建设、警务管理、警务督察工作,调查衡州监狱警察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4

指导管理本市司法行政系统强制戒毒、戒毒康复工作;管理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并承担相应责任。

研究有关本市司法行政强制戒毒工作的重大事项并进行重大事项决策;

 

组织或监督实施本市强制戒毒场所设置、布局调整、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规划。

 

指导监督市强制戒毒所所政管理、安全防范工作,指导对戒毒人员的戒治、教育、康复、习艺劳动和生活保障、医疗防疫等工作。掌握强制戒毒工作的动态,协调处理突发事件。

 

负责市强制戒毒所队伍建设、警务管理、警务督察工作,调查市强制戒毒所警察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指导市戒毒所基建、财务、装备、安全生产和廉政建设、审计工作。

 

监督管理市强制戒毒所国有资产。

 

指导监督本市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对戒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审查批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

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指导督促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及时向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转送相关人员在所戒治期间的有关材料。

 

5

制定全市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主管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制定全市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协调、指导、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

 

对本行政区域无故不参加年度学法用法考试的国家工作人员,责令限期参加补考。

 

牵头负责全市法治文化建设和多层次、宽领域各类法治创建活动。

 

负责全市普法骨干培训,负责普法教材编写,负责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指导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农民、农民工等重点对象学法用法。

 

指导监督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开展专题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指导有关媒体开办法制节目和专栏。

 

参与“法治衡阳”建设,负责市委法治衡阳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指导协调全系统行业创建工作,做好先进典型的培养和推荐工作。

 

6

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律师工作和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管理公证机构。

(其中,耒阳市的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作协议审批和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业区域及公证机构分立、合并审批事项由耒阳市司法局直接报省司法厅实施,同时抄送衡阳市司法局)

指导、监督有关律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制定律师工作规划、管理工作规范和年度工作计划。

 

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专项监督检查或专项考核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对律师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指导、组织律师职称的评聘(审)工作。

 

建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档案,组织开展律师行业诚信建设;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许可、变更、终止(注销)信息的公开工作。

 

指导监督全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理并依法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举报投诉案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表彰。

 

指导监督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贯彻落实公证法律法规;制定公证工作规划、管理工作规范和年度工作计划;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公证工作;管理市雁城公证处、市衡州公证处。

 

编制、实施本市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和公证员配备方案。

 

监督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公证质量、公证员年度考核、内部管理等情况;组织开展公证机构、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对市雁城公证、衡州公证处及其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对县(市)公证处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

 

组织开展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业务培训;指导、组织公证员职称的评聘(审)工作;监督公证机构、公证员档案管理工作。

 

负责对县(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初审并报省司法厅审批;对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业区域及公证机构分立、合并进行审核,对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进行核准。

 

对市雁城公证处、衡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任职申请进行初审并报省司法厅审核。

 

受理并依法处理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举报投诉案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组织开展公证行业诚信建设。

 

7

指导监督全市基层司法所建设、人民调解工作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指导监督全市基层司法所建设,制定司法行政基层工作发展规划、实施计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监督实施。        

 

推动和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

 

指导监督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制定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指导本市人民调解组织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

 

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工作。

 

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负责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负责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更、注销登记工作。

 

组织实施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和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

 

表彰奖励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指导监督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工作。

 

8

指导监督全市社区矫正工作和帮教安置工作。 

制定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规划、管理工作规范和年度工作计划;组织拟定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规划。

 

建立本市社区矫正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度;建立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处置机制。

 

指导、监督、检查全市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工作和管理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罪犯的监管、教育和考核奖惩。

 

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参与开展社区矫正有关工作。

 

组织指导社区矫正工作宣传、培训和理论研究工作。

 

指导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招募、聘用、管理和考核工作。

 

指导社区矫正中心、社区矫正志愿者组织开展活动。

 

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

 

负责与社区矫正其他职能部门的横向协调工作。

 

监督、检查县(市)区司法局开展安置帮教工作情况;指导各地协调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扶助、救助政策落实以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落实。

 

创办、管理安置帮教基地推进安置帮教工作信息化建设。

 

承担衡阳市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落实帮扶安置刑满释放人员的各项政策措施

 

9

监督管理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研究制定全市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监督管理,组织检查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法律援助队伍和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

 

指导协调全市司法行政系统“12348”法律服务工作,负责本市“12348”网络平台的运行管理和建设,收集分析全市“12348”公共服务平台服务信息,分流指派并跟踪督办群众诉求事项。

 

指导全市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负责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组织的业务工作。

 

组织实施全市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对外宣传和交流协作。   

 

受理并依法处理法律援助投诉案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不予援助决定的重新审查申请并作出决定;受理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决定的重新审查申请并作出决定。

 

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10

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市有关国家司法考试的规章制度。   

组织本市司法考试报名工作。   

 

负责本市司法考试的考点、考场设置,组织本市考试工作人员培训。

 

负责考前试卷、答卷(答题卡)的接收、保管、分送和考后答卷(答题卡)的回收、返送。

 

负责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按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监考工作,维护考场秩序和考点安全。

 

依照有关规定对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受理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并进行初审、呈报。

 

负责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管理工作,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

 

11

指导管理全市司法鉴定工作。

制定全市司法鉴定工作的年度计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负责本市城区司法鉴定机构核准初审,负责本市(耒阳市除外)司法鉴定机构变更,注销登记初审,承担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负责本市城区司法鉴定人核准、登记初审,负责本市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初审,承担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负责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编制和公告初审。

 

对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年度考评。

 

受理司法鉴定工作的举报投诉,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组织指导司法鉴定人职称评审工作。

 

指导、监督市司法鉴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12

负责仲裁登记呈报工作

负责仲裁机构设立登记的初审并呈报省司法厅;开展仲裁机构变更事项的初审并报省司法厅备案登记。

 

13

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繁育依法行政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组织实施全市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评。

 

在本机关职责范围内主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国家赔偿请求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或不予赔偿决定的申诉、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受理国家赔偿请求人对监狱、戒毒所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

 

通过开展司法行政系统执法状况考评、社会矛盾化解、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以及法律援助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14

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党组织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开展法学教育;负责司法行政干部培训、考核奖励;管理市司法干校;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警务和警衔评授工作;协助县(市)区管理司法局领导干部。  

负责全市司法行政单位领导班子建设,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党组织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办理局机关和局管干部的考察考核、职务任免及干部调配、劳资优抚、职称评审等工作。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障工作。

 

协助县(市)区管理司法局领导干部。

 

负责全市司法行政部门录用及调进人员的审核工作。

 

负责本系统人民警察警务管理、警衔评授报批、警务督察工作。

 

审核、承办局直属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申报工作。

 

制定全市司法行政干警的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15

指导管理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计划财务工作,管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 

负责编制省、市拨付的司法行政经费的预算、决算及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工作;负责司法行政各专项补助资金的计划分配;对局直属单位的财务、国有资产、基本建设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负责局直属单位财务、资产的审计监督工作。

 

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枪支、弹药、警服和警用车辆等物资装备的管理工作。

 

16

负责衡阳市人民监督员的管理工作。

负责衡阳市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17

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注:1.根据形势任务发展,需要突出强化和增加的职责,请特别单列,并在备注栏中说明依据;

    2.由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履行的职责和工作事项,在备注栏中注明责任单位。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

 

序号

管理事项

相关部门

职责分工

相关依据

案 例

 1

戒毒工作

市司法局

负责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和戒毒康复工作。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负责衡州监狱涉毒服刑人员的动态管理信息维护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戒毒条例》;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 ; 5、《关于加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求助服务工作的意见》(禁毒办通〔2014〕30号); 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意见>重要政策措施分工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4〕49号); 7、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公通字〔2013〕32号)。

吸毒人员戒毒康复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个职能部门依法应当履行各自职能范畴内的工作。例如吸毒成瘾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公安机关要决定其接受为期三年的戒毒康复措施。如果是符合条件的阿片类人员,要动员其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为该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安置帮助、医保、社保等保障,助其转化、回归社会。

市公安局

负责吸毒人员查处、动态管控工作。依法对吸毒人员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负责公安机关执行3-6个月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依法将戒毒人员转送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承担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职能,组织、协调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市卫计委

牵头开展美沙酮维持治疗工作;负

责戒毒医疗、救治和科研工作;负责制订、落实戒毒康复人员医疗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对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审批,组织指导戒毒医疗机构开展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为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和就业援助;负责对各类企业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负责落实戒毒康复人员医疗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将戒毒基本药物、医疗服务、吸毒检测、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项目纳入医疗保障目录;落实将戒毒康复人员纳入职业培训总体规划,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市民政局

负责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或临时救助,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2

特殊人群

工作

市司法局

牵头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特殊人群管理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专项组各成员单位研究制定全市特殊人群管理服务工作规划、管理规定。组织召开全市特殊人群专项组有关重要会议和举办全市性大型活动,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特殊人群管理服务工作情况,督促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承担市特殊人群专项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制定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规划和管理规范,推动全市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指导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衔接、监管、教育、考核奖惩和社会适应性帮扶工作,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全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指导管理全市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帮扶、安置等各项政策措施,健全刑满释放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和台账,推动政府投入、多方参与的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的衔接接送制度。对戒毒场所收治、管理、矫治戒毒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1、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更名为湖南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的通知》(湘办发〔2012〕9号)。 2、《关于明确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各专项组组成人员的通知》(湘综治委办〔2012〕9号)。 3、《湖南省综治委特殊人群专项组主要职责和工作制度》(湘特专组〔2012〕2号)。

市公安局

指导和组织实施全市戒毒人员、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管理和强制救治工作。指导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和管理戒毒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进行隔离戒毒,建立戒毒人员管理档案。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有肇事肇祸倾向精神病人排查,协调有关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加强对重性精神病人的管控和救治工作。指导各级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特殊人群管理对象进行依法处理。指导管理全市戒毒工作,具体承担特专组戒毒工作办公室工作。

市卫计委

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重性精神病人治疗管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组织做好对公安机关移送或排查出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积极开展医疗救治、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协助公安部门集中收治、信息登记报告。牵头履行好市防治艾滋病委员会职责,落实各项艾滋病防控措施,开展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工作,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艾滋病宣传教育和特殊人群行为干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和吸食毒品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开展对毒品滥用的预防宣传教育工作;做好艾滋病人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

3

 

 

 

 

 

4

 

 

 

 

 

5

 

 

 

 

 

6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对开展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初审)类工作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对本局相关科室部门开展下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初审,律师执业申请初审,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申请,县(市)设立公证机构初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业区域及公证机构分立、合并审核,公证员任职申请初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核准、变更、注销登记初审,司法鉴定人核准、变更登记初审。

开展上述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初审)工作的局科室部门分别是:局基层司法科、局组织培训科、局公证律师科、局司法鉴定科。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初审)类工作的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职权主体是否合法,工作程序是否规范,是否依法定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工作。

三.监督检查方式

1、事中严格执行本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分别由业务科室负责人审核、科室集体讨论通过、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局领导审查签发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事后严格依照《衡阳市司法局执法监督检查规定》、《衡阳市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案件案卷评查活动实施方案》、《衡阳市司法局执法状况考评办法》,通过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案件案卷评查、年度执法考评等方式对已完成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和措施

1、事中监督检查的程序和措施:

1)承办人员接收申请材料并提出初步意见;

2)业务科室负责人对申请材料及承办人员意见进行审核,召开科务会讨论;

3)科务会集体讨论该申请事项并形成业务科室意见;

4)将申请材料连同业务科室意见送局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5)局领导审查并签发本局意见。

2、事后监督检查的程序和措施:

1)依照《衡阳市司法局执法监督检查规定》,每年至少二次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局法制工作部门适时提出开展监督检查建议,报局领导同意并确定检查的时间、对象、方式;由法制工作部门牵头、相关业务科室部门参加,对相关科室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初审)事项档案材料进行检查,考察其主体、程序、条件、结果、时限是否合法、规范;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2)依照衡阳市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案件案卷评查活动实施方案》,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执法执业案件案卷评查活动。局法制工作部门适时提出开展评查活动建议,报局领导同意;由法制工作部门及相关业务科室部门派员共同组成评查小组,抽取各业务科室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初审)事项档案材料进行评查;根据评查情况填写《案件案卷评查表》,提出评查意见及整改建议并由评查人员签名。

3)依照《衡阳市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状况考评办法》,组织开展局机关执法状况考评活动。局机关于每年8月份召开专门会议对考评工作进行安排部署,根据考评工作实施方案将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各科室部门;局法制工作部门牵头、相关业务科室部门派员参加组成考评小组,对相关业务科室是否依法、规范办理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初审)事项的情况进行督查指导,对发现的问题明确责任、责令限期整改;考评组对各业务科室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向局领导进行汇报,根据局领导指示做好迎接省厅考评准备工作。

五、监督检查处理

1、事中监督检查的处理:对事中监督检查中各环节发现的问题,按照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规定及时纠正,法制工作部门与业务科室部门意见不一致时,由承担审查签发责任的局领导决定。

2、事后监督检查的处理:(1)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衡阳市司法局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作出《衡阳市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责令纠正或者整改,依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应当追究责任的,予以追责;发现相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2)对案件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纠正或者整改,对被评为不合格案件案卷的承办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依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应当追究责任的,予以追责。(3)在执法状况考评中被省厅考评发现问题并扣分的,按考评实施方案确定应承担责任的部门和岗位,应承担责任的科室部门本年度不得参加评先评优;依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应当追究责任的,予以追责;发现相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二)对开展行政处罚(处理)类工作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对本局相关科室部门开展下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对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情节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开展上述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初审)工作的局科室部门分别是:局公证律师科、局基层司法科、局组织培训科、局司法鉴定科。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政处罚(处理)类工作的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职权主体是否合法,是否依法立案,是否依法开展调查,定案证据是否充分并符合法定要求,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全面,是否正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否履行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义务处罚(处理)决定是否告知被处罚(处理)人权利,案件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三.监督检查方式

1、事中严格执行本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分别由业务科室负责人审核、科室集体讨论通过、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局领导审查签发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事后严格依照《衡阳市司法局执法监督检查规定》、《衡阳市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案件案卷评查活动实施方案》、《衡阳市司法局执法状况考评办法》,通过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案件案卷评查、年度执法考评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处理)案件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和措施

1、事中监督检查的程序和措施:

1)依法立案后由业务科室调查人员开展调查并提出初步意见;

2)业务科室负责人对调查活动、证据材料及调查人员的意见进行审核,召开科务会讨论;

3)科务会了解相关情况,经集体讨论形成业务科室意见;

4)将案卷材料连同业务科室意见送局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5)局领导审查并签发本局意见。

2、事后监督检查的程序和措施:

1)依照《衡阳市司法局执法监督检查规定》,每年至少二次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局法制工作部门适时提出开展监督检查建议,报局领导同意并确定检查的时间、对象、方式;由法制工作部门牵头、相关业务科室部门参加,对相关科室部门的行政处罚(处理)案件进行检查,考察主体、立案、调查、证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履行告知义务办结时限;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2)依照衡阳市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案件案卷评查活动实施方案》,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执法执业案件案卷评查活动。局法制工作部门适时提出开展评查活动建议,报局领导同意;由法制工作部门及相关业务科室部门派员共同组成评查小组,抽取各业务科室部门行政处罚(处理)案件案卷进行评查;根据评查情况填写《案件案卷评查表》,提出评查意见及整改建议并由评查人员签名。

3)依照《衡阳市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状况考评办法》,组织开展局机关执法状况考评活动。局机关于每年8月份召开专门会议对考评工作进行安排部署,根据考评工作实施方案将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各科室部门;局法制工作部门牵头、相关业务科室部门派员参加组成考评小组,对相关业务科室是否依法办理行政处罚(处理)案件的情况进行督查指导,对发现的问题明确责任、责令限期整改;考评组对各业务科室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向局领导进行汇报,根据局领导指示做好迎接省厅考评准备工作。

五、监督检查处理

1、事中监督检查的处理:对事中监督检查中各环节发现的问题,按照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规定及时纠正,法制工作部门与业务科室部门意见不一致时,由承担审查签发责任的局领导决定。

2、事后监督检查的处理:(1)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衡阳市司法局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作出《衡阳市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责令纠正或者整改,依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应当追究责任的,予以追责;发现相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2)对案件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纠正或者整改,对被评为不合格案件案卷的承办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依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应当追究责任的,予以追责。(3)在执法状况考评中被省厅考评发现问题并扣分的,按考评实施方案确定应承担责任的部门和岗位,应承担责任的科室部门本年度不得参加评先评优;依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应当追究责任的,予以追责;发现相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三)对开展年度检查(考核)类工作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对本局相关科室部门开展下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对公证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组织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和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组织开展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考评。

开展上述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初审)工作的局科室部门分别是:局公证律师科、局基层司法科、局司法鉴定科。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年度检查(考核)类工作的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职权主体是否合法,工作程序是否规范,被检查(考核)单位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如实填报相关信息,是否依法定条件进行检查(考核),是否按规定运用检查(考核)结果。

三.监督检查方式

1、事中严格执行本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分别由业务科室负责人审核、科室集体讨论、局领导审查签署意见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事后严格依照《衡阳市司法局执法监督检查规定》、《衡阳市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案件案卷评查活动实施方案》、《衡阳市司法局执法状况考评办法》,通过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案件案卷评查、年度执法考评等方式对已完成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和措施

1、事中监督检查的程序和措施:

1)承办人员接收、审阅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提出初步意见;

2)业务科室负责人对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及承办人员意见进行审核,召开科务会讨论;

3)科务会集体讨论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形成科室意见;

4)局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

2、事后监督检查的程序和措施:

1)依照《衡阳市司法局执法监督检查规定》,每年至少二次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局法制工作部门适时提出开展监督检查建议,报局领导同意并确定检查的时间、对象、方式;由法制工作部门牵头、相关业务科室部门参加,对相关科室部门开展年度检查(考核)的档案材料进行检查,考察其主体、程序、条件、结果及结果的运用是否合法、规范;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2)依照衡阳市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案件案卷评查活动实施方案》,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执法执业案件案卷评查活动。局法制工作部门适时提出开展评查活动建议,报局领导同意;由法制工作部门及相关业务科室部门派员共同组成评查小组,抽取各业务科室部门的年度检查(考核)档案材料进行评查;根据评查情况填写《案件案卷评查表》,提出评查意见及整改建议并由评查人员签名。

3)依照《衡阳市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状况考评办法》,组织开展局机关执法状况考评活动。局机关于每年8月份召开专门会议对考评工作进行安排部署,根据考评工作实施方案将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各科室部门;局法制工作部门牵头、相关业务科室部门派员参加组成考评小组,对相关业务科室是否依法、规范开展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进行督查指导,对发现的问题明确责任、责令限期整改;考评组对各业务科室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向局领导进行汇报,根据局领导指示做好迎接省厅考评准备工作。

五、监督检查处理

1、事中监督检查的处理:对事中监督检查中各环节发现的问题,按照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规定及时纠正。

2、事后监督检查的处理:(1)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衡阳市司法局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作出《衡阳市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责令纠正或者整改,依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应当追究责任的,予以追责。(2)对案件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纠正或者整改,对被评为不合格案件案卷的承办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依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应当追究责任的,予以追责。(3)在执法状况考评中被省厅考评发现问题并扣分的,按考评实施方案确定应承担责任的部门和岗位,应承担责任的科室门本年度不得参加评先评优;依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应当追究责任的,予以追责

 

(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主要内容

    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明确,没有赋予行政机关选择权限的,不再制定裁量权基准。

二、标准规范

为进一步确保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要求,省厅结合工作实践,修订完善了《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司发〔2013〕70号,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详见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信息发布平台。

三、有关措施

    对于以下情形,应当依法予以吊销执业证书处罚:

  (一)律师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公证员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行政处罚应当全面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其规定的裁量权范围内实施。处罚超出《裁量权基准》相应幅度规定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集体讨论。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应当说明《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超出《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幅度的,应当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未作说明的,审核案卷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要求补充说明或作退卷处理。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法律、法规、规章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不直接引用规范性文件和《裁量权基准》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违反《裁量权基准》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确认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变更行政处罚或者确认行政处罚违法。

  行使《裁量权基准》中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裁量权基准》执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司发〔2010〕60号)及其《裁量权基准》同时废止。

 

注:1.适用于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市直部门。

    2.市直执法部门要充分利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已有成果。

…………

 

四、公共服务事项

五、

序号

服务事项

主要工作内容

承办机构

联系电话

1

“6.26”国际禁毒日主题宣传活动

参与开展禁吸戒毒宣传教育“进学校我、进单位、进家庭、进场所、进社区、进农村”活动,增强公民的禁毒、戒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通过戒毒宣传教育基地、“场所开放日”等活动,展示戒毒工作成果,扩大戒毒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局监所管理科

 

2

组织新媒体

开展法治宣传

教育活动

开设普法网站、普法微博、微信、手机报等平台,面向社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依托户外显示屏、数字电视、楼宇电视、移动终端等公共传播平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局法制宣传科

 

3

加强社会化法治宣传教育阵地

建设

依托各类基层阵地,面向基层群众开展经常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引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法治教育中心、法治文化广场等区域性公共法治宣传教育阵地建设;推动在各类公共区域建立固定法治宣传教育设施;加强大众传媒公益普法平台建设,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局法制宣传科

 

4

组织开展公益性社会化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文化活动

指导、组织开展法律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活动,面向社会组织开展各类群众性法治文化建设活动,举办法制讲座,开展法律咨询,赠送法治宣传资料,组织法治文艺创作、法治文艺演出、法治文化展示等活动。

局法制宣传科

 

5

组织开展各类主题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面向社会组织开展元旦春节期间“送法下乡”、农村法治宣传教育月、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周、“12.4”国家宪法日和全国法制宣传日暨全省社区法治宣传日等各类主题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局法制宣传科

 

6

“12.1”世界艾滋病日主题宣传

活动

在戒毒人员中普及艾滋病防治及健康教育知识,增强艾滋病防治意识,切实推进危险人群艾滋病防治工作。除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外,开展“红丝带”关爱行动,关心、关怀、帮扶艾滋病戒毒人员生活

局监所管理科

 

7

组织公证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服务专项活动

组织公证人员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参与人民调解,进行法制宣传等活动;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组织公证人员开展专项服务活动,提高市场主体法律意识,降低法律风险,为我省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局公证律师科

 

8

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服务专项

活动

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工作者担任乡镇(街道)、村(社区)法律顾问,参与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制宣传、法律援助等活动,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局基层司法科

 

9

法律咨询

设置接待窗口,对不特定来访对象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市法律援助中心

 

10

受理司法鉴定

咨询

接受司法鉴定问题的咨询,按法律规定对其登记并及时处理。

局司法鉴定科

 

11

组织律师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服务专项活动

组织律师担任乡村(社区)法律顾问,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接待、人民调解,进行法制宣传,开展公益性法律顾问、法律咨询、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组织律师开展专项服务活动,提高市场主体法律意识,降低法律风险,为我市企业和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局公证律师科

 

 

注: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事项,一并纳入该部门责任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