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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府复决字〔2022〕71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曜中,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芙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陈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涵,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伟,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伍咏春,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衡工伤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以衡府复决字〔202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衡工伤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作。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后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衡工伤认字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仍不服,于2022年9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衡工伤认字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龙某之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衡工伤认字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一案,经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10日做出衡府复决字〔202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并责令其重作。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后,在没有重新调查、没有新的法医鉴定,也没有走访相关人员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原先做出错误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做出(2022)衡工伤认字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系依据错误事实作出的错误认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第三人的受伤行为是其在工作范围之外故意自伤导致的,与本职工作无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用人单位涉嫌发生事故时,没有人安排其干安全防护工作之外的工作,其作为安全防护员只需监督安全施工、提醒施工工人注意安全生产。其一个人偷溜在一边玩耍,并不干拉发电机线和清理路面油脂的工作。依据其工友邓某及赵再平的笔录显示,第三人没有要去那个出事水涵洞的可能,而且根据常识,水涵洞周边有警示塑料柱,在晚上有明显的反光标志,事故发生时有车辆大灯照在警示塑料柱上。整个32公里左右的路段上只有这一个水涵洞,水涵洞不到三米高,即使跳下去也不会有多大危险等等,足以证明其是故意的自残行为。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追究被申请人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2022)衡工伤认字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衡工伤认字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从事司机工作。2021年9月9日,第三人在衡南县洪山镇古城衡枣高速一标段拉发电机线清理路面油脂时不慎掉入马路旁边的深坑内受伤。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有举证、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相关期限,并依职权展开了调查,因衡阳市人民政府2022年6月10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2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衡南县人社局办理本案的人员没有行政执法资格,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衡工伤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后立即重新组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对本案事实进行重新调查,并最终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依法作出了本案(2022)衡工伤认字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履行了送达告知义务。
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八份证据:证据一、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二、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三、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据五、急救谈话单、病历;证据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证据七、衡府复决字〔202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八、(2022)衡工伤认字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陈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1年6月26日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岗位为司机。另在微信记录、证言、本人自述中可明确第三人2021年9月9日凌晨上晚班拉发电机线清理路面油脂过程中,掉落施工井中受伤,受伤后,由急救车将第三人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接受治疗,有院前急救谈话单、工程照片、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病例材料相互印证,可证明《工伤认定书》中第三人工作岗位、受伤时间、事故地点属实,申请人认为龙某所受事故是因自残行为导致的意见,不应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龙某系申请人职工,2021年7月10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岗位为司机。2021年9月9日凌晨(晚班时段),第三人与同事周某、邓某在进行路面作业过程中掉落施工井中受伤,受伤后,由急救车前往事故地点将第三人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创伤性血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脑震荡;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21年12月21日,第三人提交材料申请认定工伤,12月22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1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湖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22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衡工伤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2022年6月10日,本机关作出衡府复决字〔202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衡南县人社局办理本案的人员没有行政执法资格,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衡工伤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后,重新进行了调查,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衡工伤认字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人仍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于2022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衡工伤认字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衡工伤认字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21年9月9日凌晨(晚班时段),第三人与同事进行路面作业过程中掉落施工井中受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院前急救谈话单、入院记录及周某、贺某(同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受伤系自残行为,但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在安全防护岗位以外岗位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该主张混淆了工作岗位与工作的概念,换岗、串岗与否不能否定工作的事实,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申请人要求追究被申请人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该请求不属于复议审理范围。此外,被申请人在本机关撤销其作出的(2022)衡工伤认字2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作后,在法定期间内重新调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2022)衡工伤认字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衡工伤认字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1日
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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