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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府复决字〔2023〕20号陈某与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一案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5-25 08:35


衡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府复决字〔202320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芙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骏,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给付基本养老金不服,于20232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追缴2013年1月2021年12月低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欠缴保险费,重新计算申请人退休金。

申请人称:本人原系衡阳轴承厂改制职工,2013年2月与衡阳弘湘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湘公司)订立协议安置协议书,本人自愿放弃买断方式,选择协议安置至法定退休年龄。但被申请人核定弘湘公司2013年1月2021年12月协议安置期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未达到上年度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侵害了本人退休金权益,故复议请求追缴欠缴保险费,重新计算退休金。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衡阳市企业改制政策和衡阳轴承厂改制方案确定,不属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申请人既然与弘湘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则应当自觉履行安置协议书约定义务,反之,只要社保费缴纳基数符合改制方案,就应当认定社保费系足额缴纳。故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系衡阳轴承厂改制职工。衡阳轴承厂因破产,于2013年1月23日与原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弘湘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弘湘公司2013年1月起承接该厂退休、退养、协保人员的安置并分期缴纳社保欠费,由原市社会养老保险处实行社会化管理。申请人作为衡阳轴承厂改制职工,于2013年2月3日与弘湘公司订立《协议安置协议书》,约定申请人自愿放弃买断方式,选择协议安置,弘湘公司自2013年起安置申请人至法定退休年龄,与原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签订缴款协议,按协议规定为申请人向原市社会养老保险处缴纳协议安置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现认为被申请人所属的衡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定弘湘公司2013年1月2021年12月协议安置期间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侵害其退休金权益,故请求追缴欠缴保险费,重新计算退休金。

被申请人答复时提交了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社会保障部的《衡阳市后改制时期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分流成本测算标准》,改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为“衡阳市2013年后的改制企业职工预留养老保险的基数按1283元,20%缴费比例,5%递增比例测算;前5年每年递增5%,5年后不再递增”。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即按该文件计算,由弘湘公司缴纳。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国有企业改制原因致使其2013年1月至2021年12月协议安置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请求追缴欠缴保险费、重新计算退休金的复议请求事项受当时改制政策调整,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51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