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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府复决字〔2023〕37号罗某与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行政行为案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10 08:37


衡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府复决字〔202337

 

申请人:罗

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芙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骏,局长。

被申请人:衡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春,主任。

上列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欣慧,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阳弘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西二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雨民,董事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323日作出的《关于罗反映办理病退后停发内养生活费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于20234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323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衡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继续发放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

申请人称:本人原系衡阳市二建公司改制职工,20121022衡阳弘湘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湘公司)订立协议安置协议书,本人自愿放弃买断方式,选择协议安置至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本人身患疾病,于20167月提前退休。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下属机构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统筹待遇管理科因此于202212月起停发了本人生活费且未出示任何通知。本人应于2025228日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生活费也应领取至20252月。依照改制政策,弘湘公司应负责缴纳本人社保费生活费,本人没有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而是弘湘公司拿去缴社保发生活费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第四款和劳社部200512条第三条规定,应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安置协议书》;证据2、《关于罗反映办理特退后停发内养生活费相关问题的回复》;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上述《回复》系信访答复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该《回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申请期限。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证据2、报告;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证据4、养老金发放记录;证据5、《关于罗反映办理特退后停发内养生活费相关问题的回复》。

第三人称:申请人属于协保人员,其公司已按《协议安置协议书》的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费用。

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安置协议书、《协议书》;2证据2、《协保人员养老保险费及协保金计算表》;证据3、收据、进账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系衡阳市二建公司改制职工。衡阳市二建公司因破产于2012126日与原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后更名为衡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弘湘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弘湘公司20131月起承接该公司退休、退养、协保人员的安置并分期缴纳社保欠款,原市社会养老保险处实行社会化管理。申请人作为衡阳市二建公司的改制职工,于20121022日与弘湘公司订立《协议安置协议书》,定申请人自愿放弃买断方式,选择协议安置,弘湘公司自20131月起安置申请人至法定退休年龄。弘湘公司与原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签订缴款协议,按协议约定为申请人向原市社会养老保险处缴纳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每月27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费用。申请人于20131起,每月从原市社会养老保险处领取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270元。申请人于20166办理了病退手续,20167月开始领取了退休金,但是每月270元的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仍在继续领取,202212被申请人衡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查发现申请人已办理病退仍在领取

202212,申请人共计77个月领取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20790元。申请人于2023222日通过信访途径向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被停发的异议。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323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申请人病退日的年龄即为法定退休年龄,病退后不能再领取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20167月至202212月重复领取77个月的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20790元应退回社保中心内养协保人员生活费账户;申请人要求社保中心弘湘公司补发自202212月至2025227个月7290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没有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回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该《回复》要求被申请人衡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继续发放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

另查明:申请人202212月仍已领取了270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中称“自202212月起停发申请人协保生活费”表述有误,实际停发时间应为20231月。

本机关认为:

一、该案被申请人衡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虽于20231停发了申请人的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但是两被申请人均未对停发作出任何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323日作出《回复》,申请人收到该《回复》之日即视为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申请人202347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律规定复议申请期限。同时该《回复》要求申请人退回多领取的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20790元,已对申请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因此该案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范围。

二、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12月通过省社保系统提取数据筛查出申请人已办理病退却未停发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自20231月起停发了申请人的该费用,但迟迟未进行进一步处理。申请人对停发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只是以《回复》形式回应申请人的异议,并表示申请人多领取的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20790元应退回社保中心内养、协保人员生活费账户。但《回复》本身并非执法文书,没有明确追缴的具体方式、时间,不具有可操作性。纵观本案前后,被申请人未依法及时就停发申请人的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和追缴申请人多领取的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作出其他具有外部拘束力的处理决定,故被申请人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衡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停发申请人罗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并追缴其多领取的协议安置期间生活费20790元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7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