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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府复决字〔2023〕41号
申请人:曾某。
申请人:陈某。
申请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贺章森,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芙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骏,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晨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涵,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所地:衡阳市东风南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彭秀达,院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衡工伤不认字20221403号),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2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衡工伤不认字20221403号)。
申请人称:陈某是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在职员工,2022年8月24日上午9点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于当天下午经抢救无效死亡,三申请人分别系陈某的妻子、父亲与儿子。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关于工作时间问题。2022年8月24日是星期三,上午9时是正常的上班工作时间,陈某生前系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疗服务部工作人员,该时候正是陈某的工作时间。
二、关于工作地点问题。首先说明陈某的的工作性质。陈某工作性质不一定要呆在办公室,他主要负责处理系统验收、临床物价督察及物价投诉处理。这些工作需要到医院各个科室或到住院部了解病人情况才能完成,故陈某在医院内及各个部门走访正是他的正常的工作职责。第二,陈某所在科室对员工每天到科室报到打卡没有硬性要求。只要按照科室周一例会的安排,把一周内的工作做完即可。根据该工作性质和科室工作安排,陈某在医院区域内处理投诉的任何地点均是工作需要的工作地点。因此,陈某在医院区域内处理系统及物价投诉时感觉身体不适,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工作地点死亡的。故陈某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12345群众诉求交办工单;证据3、泌尿外科采购谈价记录;证据4、医疗服务部每周一的例会会议记录;证据5、医疗服务部2022年8月22日至8月26日一周工作安排;证据6、医疗服务部物价员职责;证据7、医疗服务部科主任谈话记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衡工伤不认字2022140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死者陈某生前系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职工,主要负责物价及相关工作。2022年8月24日9时许,申请人曾某陪同死者前往该院内科门诊,因死者出现面色苍白、大汗淋漓的症状便立即到心内科门诊就诊,11时许因病情严重被送往ICU,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律失常。经本单位调查,衡阳市“12345”热线群众诉求交办工单的内容是一名患者投诉其在该院第二住院部肾内科住院期间被多收取医疗费,死者未曾处理过相关工作,故死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收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一次性书面告知了该院需要补正的材料,该院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该申请并送达。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据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据4、工作证明;证据5、病历、死亡证明;证据6、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7、2022年8月22日至8月26日工作安排、衡阳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群总诉求交办工单;证据8、(2021)衡工伤不认字20221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未发表答复意见,也未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死者陈某系第三人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疗服务部工作人员,因身体感觉不适,于2022年8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在其妻子曾某陪同下从居住地南华医院家属区12栋601前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心内科就诊。在就诊过程中因为出现头晕、乏力症状加重,站立不稳,面色苍白,南华医院医生遂以“消化道出血查因”将其转入消化内科二(住院)科诊疗,因其病情严重又送入ICU病房进行抢救,后因病情恶化于当日下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律失常。2022年9月16日,第三人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衡工伤不认字20221403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陈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是其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结合本案,2022年8月24日上午9时左右,陈某因感到身体不适,其在妻子曾某陪同下直接从居住地南华医院家属区12栋601前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心内科就诊,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ICU,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突发疾病到死亡过程中明显不在工作岗位上,因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视同认定工伤情形。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于当日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23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月16日予以受理并作出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衡工伤受字S003号)。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衡工伤不认字20221403号),2023年3月2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通知补正、受理案件、调查核实、作出决定、送达文书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衡工伤不认字2022140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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