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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府复决〔2023〕128号
申请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荣,系申请人之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衡阳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400MB1851499H,地址:衡阳市常胜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蒋云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尚平,衡阳市生态环境局常宁分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人朱某对被申请人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衡环法常环责改〔2023〕0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服,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延期30日,于2024年2月1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荣、被申请人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尚平、唐斌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衡环法常环责改字〔2023〕0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常宁市某村村民和常宁市大义山自然保护区原住居民,组集体所有林地约2000亩,其中竹林约1400亩。2022年,湖南省发生自1961年有记录以来最严重的夏秋冬连旱的特大旱灾,导致50%的毛竹干枯,相关责任部门对此特大自然灾害未采取任何救灾措施。为防止干枯毛竹堆积造成火灾隐患,维护竹林的自然生存环境及自身生存环境,经村民小组90%村民代表授权,对组集体所有的竹林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及对遭受自然灾害的林地进行采伐、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运材道。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规定,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条关于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居民生产生活关系的规定,考虑申请人和组集体成员是原住居民的事实。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2.《衡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3.《衡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4.《林权证》;5.《受灾竹林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取得批准,自2023年10月开始擅自在常宁市大义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开垦(修路)。被申请人下属的常宁分局执法人员于10月30日至现场进行了调查、勘察、询问,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确定申请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所指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于10月31日立案,11月6日对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11月7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衡环法常环责改字〔2023〕032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在大义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进行砍伐、开垦(修路)的环境违法行为。申请人违法事实已经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目的是制止环境违法行为,督促其回归合法状态,不具有惩罚性,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属于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情形,不适用于行政处罚程序中要求告知、组织听证、陈述和申辩等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衡环法常环责改字〔2023〕03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2.《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4.《调查询问笔录》;5《情况说明》;6.《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衡环法常环责改字〔2023〕032号);7.朱某身份证;8.执法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某自2023年10月起,未经批准,在常宁市大义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常宁市庙前镇金龙村十四组)砍伐竹林并自行新修路段(路基宽约3米,长度约1000米)用于运输。被申请人衡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0月30日对上述新修现场路段进行拍摄,当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0月31日立案;11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11月7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衡环法常环责改字〔2023〕032号)并送达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朱某立即停止在大义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进行砍伐、开垦(修路)的环境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等活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开垦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朱某未经批准,擅自在常宁市大义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修路,衡阳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依照以上条例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制止。《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第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衡阳市生态环境局据此不适用告知、陈述和申辩的行政处罚程序并单独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衡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衡环法常环责改字〔2023〕0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
申请人朱某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8 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23年5月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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