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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府复决字〔2025〕59号
申请人:衡阳XX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兴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衡阳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常胜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蒋云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全晓林,衡阳市生态环境局衡南分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衡环法清罚决字[20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本机关于2025年4月8日组织听证。因该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4月15日决定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衡环法清罚决字[20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存在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申请人2023年检测的7台汽油机动车属于适时四驱车,根据国标GB18285-2018关于测量方法的规定,可以采取双怠速法,故申请人使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申请过适时四驱车辆采取双怠速法进行检测,并得到被申请人同意;三、即使申请人的检测方法不对,但申请人未隐瞒检测过程,如实记录了检测方法和过程,并根据检测的结果出具了报告,因此不能以检测方法不对认定申请人的检测行为属于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四、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执法过程中仅有一名刘姓工作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其余人员未出示。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衡环法清罚决字[2024]33号);证据3、《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证据4、案涉7台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证据5、检验结果审核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为衡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衡阳市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衡环法清罚决字[2024]3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通过调阅车辆检测记录发现申请人未按照机动车检测技术规范使用稳态工况法对案涉7辆机动车进行检测,而是变更为双怠速法检测并出具了"合格"检验(测)报告。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变更检验检测标准出具的报告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没有仔细核实案涉7辆机动车的驱动方式,本应使用简易工况法,实际使用了双怠速法进行检测,符合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执法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立案、责令整改、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均符合程序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的裁量标准对申请人作出罚款8万元、没收违法所得7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其依据《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的规定,对无法手动切换两驱驱动模式的全时四驱和适时四驱等车辆可以采取双怠速法,但案涉的7台机动车均为四轮两驱车辆,而非全时四驱和适时四驱车辆,故不符合可以变更检测方法的情况。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遵守向检查对象亮明执法证的要求。申请人认为只有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而出具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检测报告,才属于伪造或出具虚假排放检测报告。如前文所述,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变更检验检测标准出具的报告则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衡环法清罚决字[20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衡环法清罚决字[2024]33号)《送达回证》《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证据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衡环法清责改字[2024]32号)《送达回证》《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证据3、《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复印件》《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据4、《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10.23)、《对张怡乐的调查询问笔录》(2024.11.05)、《现场勘察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据5、《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汽修宝车架号查询》《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及回执;证据6、《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衡环法清罚告字[2024]34号)《送达回证》《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衡阳XX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主要从事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出具了执法证件,通过调阅申请人公司车辆检测记录发现:申请人公司2023年检测的7台汽油机动车未按照机动车检测技术规范使用简易工况法检测,变更为双怠速法检测,并分别出具"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被申请人遂于次日立案,于同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衡环法清责改字[2024]32号),并于同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衡环法清罚告字[2024]34号)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申请人在期限内未要求听证,口头对罚款金额提出过异议。执法人员查明案涉7台汽油机动车驱动方式均为两驱车,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衡环法清罚决字[20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8万元、没收违法所得700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遂成本案。
另查明,案涉7台汽油机动车的检验(测)报告均显示车辆的防侧滑功能(esp)已关闭。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未按规定检测方法对车辆检测,以及变更检测方法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情形。根据《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第6.3.6项、第11.1项规定及《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D.3.1和D.3.2的规定,对于2019 年 5月1日之后的汽油车检验是以简易工况法为主,符合无法手动切换为两驱模式的全时四驱或自适应四驱、无法手动关闭防侧滑功能情形的,经过审批程序后可以采用双怠速法检测,本案中,案涉7台汽油机动车驱动方式均为两驱车,7台汽油机动车的检验(测)报告均显示车辆的防侧滑功能(esp)已关闭,也未有相应审批记录,故不符合变更双怠速法检测的前提条件,申请人存在未按规定检测方法对车辆检测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变更方法得到了被申请人的审核同意,并向本机关提供了检验结果审核页面截图,但该截图仅能反映申请人的检验结果(隐瞒驱动方式的情况下)曾通过了审核,并不能体现变更检测方法得到了被申请人审核同意。
另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变更标准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专业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核实被检汽车的驱动方式进而选择正确的检测方法,而申请人未核实案涉7台机动车的驱动方式,未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简易工况法开展机动车检测,而选择使用双怠速法对案涉机动车开展排气污染物检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遂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8万元、没收违法所得7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执法过程中仅有一人出示了执法证件与事实不符,现场执法照片显示两名执法人员均依法出示了执法证件,且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衡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衡环法清罚决字[2024]3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9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
第11.1项 本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应采用本标准规定的简易工况法进行,对无法使用简易工况法的车辆,可采用本标准规定的双怠速法进行。
第6.3.6项 判断车辆是否适合进行简易工况法检测,如不适合(例如:无法手动切换两驱模式的全时四驱车和等),应标注。进行简易工况法检测的,应确认车辆轮胎表面无夹杂异物。
《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
D.3.1 若因车辆技术或安全因素,无法采用工况法检测的车辆,检验机构应制定内部审批程序,详细记录无法采用工况法检测的原因,经机构技术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批准后,可采用双怠速法(汽油车和燃气车)或自由加速法(柴油车)检测,审批记录应随检验报告一同存档。同一车辆或同型号车辆应采用同一种检测方法
D.3.2 典型无法采用简易工况检测的汽油车包括但不限于:
—— 无法手动切换为两驱模式的全时四驱或自适应四驱;
—— 无法手动关闭防侧滑功能的车辆。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时选择更轻、更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以及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罚款处罚案件,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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