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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府复决字〔2025〕119号
申请人:雷某。
被申请人: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峰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唐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雪平,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轶东,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丁仪公司的食品安全问题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本机关于2025年5月22日组织听证,申请人无故缺席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丁仪公司的食品安全问题不立案决定,并重新调查核实后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丁仪公司"开设的店铺"丁仪食品专营店"支付4.8元购买"兰花豆"1份。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存在以次充好、黄曲霉素、二氧化硫残留等食品问题,遂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告知,主要理由是:经执法人员核查,被举报方丁仪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同批次"兰花豆"的检验合格报告,因该批次"兰花豆"已无库存,申请人反映的以次充好问题,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资料。申请人不服该答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购买凭证、产品实物图片及快检照片;证据3、12315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25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交的尾号为444538举报单,申请人在举报单中陈述花4.8元购买了丁仪公司销售的"兰花豆"一份,认为该"兰花豆"含大量黄曲霉素和二氧化硫,主诉事项"依法查处商家"。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已经受理,丁仪公司于次日提供了经营资质,涉案产品进货单,涉案产品生产企业和委托销售方的经营资质和产品检验证明,并出具了不予协调赔偿的情况说明;二、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认为,丁仪公司属于食品流通的经营者,具备食品经营的资质,通过合法渠道进购食品进行销售,能提供进货单、委托方的经营资质和检验报告、生产厂家的生产资质和检验报告,履行了经营者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3月25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同时在尾号为444538的举报单上予以回复。被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内容合法;三、申请人并非正常的消费者。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多次通过12315平台、邮寄等方式进行举报,线上统计举报1225次,其行为已经远超出普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收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范畴。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举报工单(尾号444538)及附件;证据2、丁仪公司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询问笔录;证据3、丁仪公司出具的说明、提供的涉案产品进货单、委托方、生产企业登记证明及检验证明;证据4、工作平台电话记录;证据5、12315平台投诉举报信息截图。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5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支付4.8元购买"兰花豆"一份,销售店铺经营者为丁仪公司。申请人于2025年3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内容包括:1.产品拆包实物肉眼可见掺入较多黑褐色、黑变的兰花豆,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形;2.通过快速测试含大量黄曲霉素、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请求对上述食品问题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经执法人员核查后认为被举报方丁仪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被举报生产日期为(LY20241223)的"兰花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判断符合标准要求,为合格产品。因该批次"兰花豆"现已无库存,对于申请人反映的以次充好等问题,还需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综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3月25日电话回复申请人,同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再次回复。申请人对不予立案的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遂成本案。
另查明: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已累计举报1225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案涉不予立案答复并重新调查核实,其实质是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3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接收举报后,依法开展了核查工作,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查验了丁仪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兰花豆"的进货单和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明丁仪公司已经尽到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产品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3月25日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雷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3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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